仲裁员管理办法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队伍建设,规范仲裁员行为,提高仲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本会聘任后,应依法参加仲裁活动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章 聘任

    第三条 为提高仲裁质量,本会依法聘任德才兼备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本办法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仲裁实务;
   (二)遵守《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
   (三)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勤勉高效;
   (四)身体健康且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如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有从事仲裁活动必要的时间;
   (六)无犯罪及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五条 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不同行业、不同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仲裁工作者
   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2.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律师
   1. 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
   2.具有法律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3.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良好的声誉,无执业不良记录。
  (三)离职审判员
   1.曾任法官满八年;
   2.离开审判工作岗位不满两年,或者离开审判工作岗位后一直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3.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
  (四)法律研究、教学工作者
   1.具有高级职称;
   2.从事法律相关领域教学或研究工作;
   3. 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五)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者
   1.具有高级职称,或在本单位担任副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知名度;
   2.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满八年,具有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六)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
   1.具有高级职称,或担任副处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或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2.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大专学历并多年担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效果好;
   3.从事立法、执法或者法律事务工作满八年,经验丰富。
    第六条 拟任仲裁员的,应当如实填写《仲裁员登记表》,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拟任仲裁员名单由纪律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建议,并经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聘任的,颁发聘书、《仲裁员证》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八条 受聘仲裁员实行年度注册,仲裁员应按年度及时进行注册。
    第九条 在聘期内,仲裁员登记表所载信息发生变化或短期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应及时书面告知本会。长期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本人应书面申请辞去仲裁员职务,本会也可予以解聘。
    第十条 仲裁员的聘期一般为5年,届中可以调整。期满不再担任仲裁员的,其在聘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至该案件仲裁程序结束。
    第十一条 聘期届满后,本会将根据仲裁员聘任条件、本人自愿履职情况及工作需要等,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进行仲裁活动;
    (二)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主任指定组成仲裁庭,仲裁案件;
    (三)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申请辞去仲裁员;
    (五)按照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有关规定;
     (二)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廉洁自律、保守秘密、提高仲裁公信力;
     (三)钻研仲裁业务、提高履职能力;
    (四)努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积极参加各项仲裁活动;
    (五)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召开庭前会议,拟定并实施审理计划;
     (六)自觉接受本会管理,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 培训

    第十四条 本会将结合实际工作制定并实施仲裁员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教育培训的内容为职业操守、仲裁理论与实务、仲裁文化等。教育培训采取讲座、研讨、调研、交流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等活动,有关情况纳入仲裁员考核内容。

第五章 考核

    第十七条 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日常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独立公正、勤勉高效、举止形象、开庭纪律、保守秘密、执业能力以及是否组织庭前会议、制定实施审理计划等。考核方法为当事人评价、秘书处评价、仲裁员之间相互评价。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职业操守、参加教育培训、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案件效果等。年度考核通过个人总结、汇总日常考核情况、查阅有关工作记录等方法进行评价。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条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评选优秀仲裁员,授予荣誉证书,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仲裁公正高效,仲裁文书水平高,调解率高,办案效果好;
    (二)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显著;
     (三)仲裁研究成果有较大影响;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对提高仲裁公信力有重要作用;
    (五)促进与国内外仲裁机构交流合作取得较大成效;
    (六)妥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专家意见;
    (七)作出其他较大贡献。
    第二十二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将优先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办理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履职能力差:
    (一)除因鉴定评估事由外,一个案件开庭超过3次;
    (二)庭审驾驭能力差,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仲裁程序无法顺利进行;
    (三)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论述不充分、表达不准确或少裁、超裁、严重错误等情形;
    (四)对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有责任;
    (五)无故严重超审限;
    (六)不按规定参加有关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不遵守纪律:
    (一)无正当理由在参加仲裁活动时迟到、早退;
    (二)开庭审理时,查看或使用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随意出入开庭室,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   
    (三)参加仲裁活动时衣冠不整、言行不当;
    (四)无正当理由致使开庭、评议等仲裁活动时间变更。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有违勤勉高效义务:
    (一)不按规定召开庭前会议,不拟定仲裁审理计划;
    (二)无故不参加开庭;
    (三)制作仲裁文书不及时或委托仲裁庭以外人员制作仲裁文书; 
     (四)不发表裁决意见及理由、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
    (五)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两次以上;
    (六)因个人原因致使案件延期。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出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两次的,进行约谈;三次以上的,一年内不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有违独立公正义务:
    (一)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不按规定主动回避,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
    (二)故意拖延仲裁时间;
    (三)开庭过程中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机会,发言具有明显诱导性、倾向性;
     (四)违背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拒不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裁决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有违保密义务:
    (一)私自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仲裁庭意见或其他不应公开的事项;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九条 出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给本会造成不良影响,予以解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有违廉洁自律义务: 
   (一)在办理案件期间私自联系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其他利益,代当事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二)私自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三)在办理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本会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出现上述情形之一,予以除名。
    第三十一条 被解聘的仲裁员,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不再继续参与案件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被除名的仲裁员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并终身不再聘任。
    第三十二条 对仲裁员被投诉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告知仲裁员,必要时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
有证据的投诉,未经查实之前,仲裁员应当暂不接受当事人选定,本会主任亦暂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投诉属实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约谈、暂不列入仲裁员名册、解聘直至除名。

第七章 执业信息库

    第三十三条 建立仲裁员执业信息库,由专人管理,严格保密。
    第三十四条 信息库内容包括: 
   (一)仲裁员登记信息;   
   (二)仲裁员考核信息; 
   (三)其他有关情况。 
信息库作为任用、评优、培训等事项的参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根据仲裁员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并发布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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