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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研究
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所涉标的主张权利的救济及审查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所载交付之标的物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时,究竟是按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还是引导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操作亦相异。笔者认为,后种做法既能审查案外人所享权益是否真实、合法,又能查明仲裁事实有无虚假、捏造情形,应是最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之本意的法律路径。



一、案外人对案涉标的主张权利应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则上,案外人对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所指向之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提出旨在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以资救济。如不服执行异议之裁定,案外人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寻求救济。故“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是实务中最常见、最通用的案外人救济之路径。


在仲裁裁决的主文部分未载明金钱债权之给付而是直接作交付标的物之裁决时,案外人对该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却面临着一种必然之困境。一方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通道受堵。一般来说,仲裁裁决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往往是基于仲裁庭对该标的物上物权或债权关系之判定。依据仲裁裁决,债权人不只是对债务人享有一般债权,而是更精确地对特定之标的物享有一定权利。故在异议审查中,法院采取形式标准更倾向于认可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据此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但由于案外人对标的物所主张的权利有可能动摇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之基础,因此不允许案外人绕开仲裁裁决而径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不适用于仲裁裁决。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异议之后另开辟了审判监督程序,用以解决案外人权利与执行依据之间正面冲突的问题,可是众所周知,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调解书、部分裁定,而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却不在其内。因此,若贸然将对仲裁裁决所涉标的主张权利之案外人引入执行异议中来,势必陷入前不能进、后不能退的两难境地。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出台之前,若案外人对仲裁裁决关于交付标的物之主文有争议,只能向法院申诉或反映,并由法院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角度依职权进行审查。由于案外人不具有被执行人之地位,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申请不予执行,而第三款社会公共利益事由乃是法院的职权审查事由,案外人的申诉或反映不当然启动法院审查,因此案外人权利救济之路径事实上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这一点,于是在所出台的《仲裁执行规定》中专门设置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该制度以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为核心,正式开启案外人责问仲裁裁决、保护自身权利的救济之路。


案外人对案涉标的已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宜简单驳回其异议申请,而应主动向案外人释明,引导其变更请求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而将欲寻求权利救济的案外人引入正轨,避免了不必要的程序空转和因贻误时机所导致的申请失权。


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符合立案受理条件


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但首先应达到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准入”门槛。只有在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后,才有可能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虚假串通以及是否损及案外人所享权益等问题。


之所以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加以限制,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是维护仲裁裁决的安定性。在我国,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同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所载给付内容可以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付诸强制执行予以实现。故仲裁裁决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未经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法院不得拒绝据以执行。相应地,因不予执行将否定仲裁裁决之执行力,进而推翻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并终结尚在进行的执行程序,故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应持审慎态度。


二是敦促权利保护的及时行使。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通常所持理由均是仲裁裁决有虚假串通之嫌,已经或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既然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所涉标的享有权利,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将导致其权利丧失或妨碍其行使权利,那么案外人便有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倘若案外人明知法院已对案涉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仍怠于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则其对因上述标的已处置完毕所导致的权利落空或受制只能自负其责。


三是保障高效执行,排除不当干扰。强制执行奉行效率优先原则。除法定事由或特殊情形外,法院应持续开展执行工作,不得擅自中止或终结执行。因案外人所提申请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为稳妥起见,法院在此期间大多会选择暂缓执行并等待审查结果,这便给企图拖延执行时间、扰乱法院工作的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以可乘之机。故为案外人提出申请设置必要限制特别是申请期间便成必然。


《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案受理条件,也称作申请成立条件、程序条件,具体包括有证据证明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且损害案外人权益,案涉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在知晓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第一项条件是证据要求,后两项条件是时间要求。在证据方面,案外人应为其申请提交一定证据。这既包括仲裁当事人一侧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证据,也包括案外人一侧对案涉标的享有权利的证据。在时间方面,案外人提出申请不得迟于案涉标的执行终结之日,否则将只得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同时,该申请亦不得迟于案外人知晓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若案外人最初提出执行异议,后经法院释明变更其请求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依其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时间来判断其不予执行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三、对案外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应进行实质审查


案外人所提申请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后,法院应依照《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审查其申请是否成立。该条文共四项,可分为案外人对案涉标的享有合法权益、仲裁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以及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三方面条件。以上条件均属于实体条件或裁判成立要件,法院对其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这与前述《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及其形式审查标准明显不同。


关于案外人对案涉标的享有合法权益的问题,法院可以参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从形式物权或权利表象之角度进行判断。这是因为,一方面,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原则,以快捷、高效为追求,执行机构在判断标的物是否系被执行人财产时即依据该标的物之外观,另一方面,在执行异议中,法院对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也只是针对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故这种实质审查标准又具有有限性。


关于仲裁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问题,法院应结合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所作陈述或抗辩予以判断。所谓“虚假仲裁”因案而异,大体包括“物权侵害型”“普通债权侵害型”“担保债权侵害型”“破产债权侵害型”“股权侵害型”等类型,但最终都归于一个“假”字。法院在审查中要重点查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有无虚构、倒签之嫌,有无前后脱节或相互矛盾,有无违反一般常理或惯常做法等情形。


关于仲裁裁决有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法院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仲裁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导致仲裁裁决有误,与案外人合法权益因仲裁裁决付诸强制执行而遭受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是案外人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外,无其他路径寻求救济。

在以上三方面条件均已具备时,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待上述执行裁定生效或经上级法院复议维持后,法院应解除对案涉标的所采取的各项执行措施。



作者蒋晓亮

来源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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