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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公司担保的12种情形及处理规则

导读:本文从《公司法》、《民法典》、“公司法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以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最高法院近几年的生效裁判文书,对涉及公司担保的12种情形及其处理规则进行梳理和简要分析,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慎审核义务的情形

规则简析:公司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代表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向债权人出具保证合同,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未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及决议事项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核义务,故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此情形下认定“越权代表”行为效力时,应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并可参照“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精神,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相关案例:《湖北西子置业有限公司、王建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37号;《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钧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二、公司在转让其全部股权过程中,为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情形

规则简析: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此行为亦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进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此外,《公司法》第16条之所以规定公司提供担保需经公司机关决议,主要是为了防止假借公司之名行损害公司利益之实,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及股东,尤其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全部股权对外转让活动中,由于受让方受让完成后亦将持有并控制公司100%股权,此情形下,尽管公司为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并不会损害公司实际利益,因此,不应据此主张担保行为无效。

相关案例:《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三、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情形

规则简析: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是,《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允许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则公司须对股权受让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公司应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这将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资本维持原则,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故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并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情形,不应支持。

相关案例:《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四、绝对控股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担保的情形

规则简析:《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据此,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提供担保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亦系公司股东,占公司出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时,其代表公司作出的担保,能够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权代表。此情形下,公司如以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亦规定,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公司以未经决议程序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山东巨力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066号。


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

规则简析:如前所述,《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随意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及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当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全资子公司为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代表全资子公司向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均系明知,且客观上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实,此情形并未实质性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故不应受该条的规制,此种担保应认定有效。

相关案例:《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069号。


六、仅有董事会决议而未取得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规则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案例——“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全国性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未按法律规定提出审查要求或尽到了审查义务,应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其合同权益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据此,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即使通过了董事会决议,但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该条规定,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相对人如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向其出示过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可以就向关联方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的相关证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此情形下,如果公司对担保不予追认,则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案例:《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944号。


七、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代表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规则简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第1条第5款的规定,上市公司向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及时披露。《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经股东(大)决议。.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熟知上述规定,亦应熟知查询相关信息的公开渠道,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擅自代表公司向实际控制人出具保证书系越权代表行为的事实是明的。在此情形下,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越权代表公司签订的保证书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公司亦不应承担保证书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相关案例:《许德来、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459号


八、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代表公司向他人出具担保函的情形

规则简析:《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时,具有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双重身份。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裁定中认为,无论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同时担任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当事人,代表一人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上签名,可视为该公司决议机关(董事会)的意见,该《担保函》对一人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对担保函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案例:《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良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九、未在公司任职亦未取得公司授权的股东,代表公司向他人出具担保函的情形

规则简析:公司股东未在公司任职,亦未取得公司关于签订担保合同或向他人出具担保函的授权,仅以公司股东身份签订担保合同或出具担保函,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因此,该股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无需根据《公司法》第16条以及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进行审查,其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或向他人出具的担保函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案例:《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十、公司间为共同发展而互相担保的情形

规则简析:“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919号裁定中认为,“九民纪要”第19条的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向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公司(担保公司)自身利益,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担保公司在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会议公告中已明确与债务人之间为共同发展而互相担保的,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对担保公司自身也存有利益;在此情形下,尽管担保公司向债务人提供担保前未经其公司机关决议,甚至债权人对此亦明知,仍可认定担保合同系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万向信托股份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19号。


十一、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外资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规则简析:外资企业(尤其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非常特殊。外资企业通常会在其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结构,这与非外资企业的有限公司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明显不同。外资企业往往将涉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修改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授权董事会行使,且涉及董监高职务任免等事项通常规定由投资方直接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虽然外资企业亦属中国法人,但在处理外资企业事务时,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而非《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11条明确规定,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因此,在处理外资企业事务前,应首先查阅、分析其经批准、备案的公司章程内容,并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此类处理即使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但只要符合经批准的外资企业章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的制定是以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为前提,但是,如上所述,现实中许多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公司董事会,并非股东会,因此,此类外资公司提供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同意。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172号裁定中认为,在以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外资公司中,该外资公司提供担保应经董事会而非股东会同意,即使有100%表决权的股东认可案涉担保,但未经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该外资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无效。

相关案例:《黄川、浙江美嘉家纺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72号。


十二、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规则简析:《民法典》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依据过错归责原则,使债权人、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签订担保合同且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时,相对人可依法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主张过错行为的赔偿责任,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失的,亦需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同时,《九民纪要》第21条亦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担保合同无效,亦不能必然免除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而应当根据其过错认定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举例: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944号裁定认为,担保合同无效仅意味着公司不承担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合同主体的一方毕竟是公司,而不是法定代表人这个自然人,因此如果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失的,仍然要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就保证合同而言,《合同法》与《担保法》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之规定,亿阳信通公司是否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应当适用《担保法》。而《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案涉担保合同虽系无效,但亿阳信通公司相关董事就案涉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飞作为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及公司印章,并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为债权本金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亿阳信通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有区别于单纯由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擅自对外担保行为,因此亿阳信通公司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华地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地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亿阳信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亿阳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944号。






来源|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

作者|陈鸣鹤、法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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