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国际通行的当事人自治纠纷解决方式,也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为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指明了发展方向。近年来,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呈现增长趋势。上海金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由于金融交易本身的复杂性、专业性,由此产生的仲裁案件亦呈现复杂性与专业性特点,通过对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特点、问题进行梳理、研究、总结,有助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推动构建仲裁与诉讼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宏观审视
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基本概况
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共受理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68件,审结162件。经分析,上述案件总体呈现以下特点:
(一)收案数量:稳步上升
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推进,仲裁日益成为金融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在诉讼之外的有效纠纷解决途径,由此而引发的争议在数量上也相应增长。自2018年8月20日成立至2021年8月20日,以年为周期计算,上海金融法院受理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分别为36件、66件、66件。(详见图1)
图1 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收案数量
(二)基础关系:种类多样
从仲裁涉及的基础合同关系来看,已审结的案件中,主要包括私募基金合同、债券质押式回购合同、资管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融券合同、保险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信托合同、保理合同等,种类多样(详见图2),且涉外因素逐渐增多。除涉港、涉澳、涉台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外,还有涉及新加坡、印度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当事人的案件,显示了上海积极推动仲裁业务对外开放的政策逐步落地见效。
图2 基础合同类型及数量
(三)案件类型: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较多
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主要分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两类。从案件类型上而言,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为主,占57.14%,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为辅,占42.86%。(详见图3)原因可能在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作为一种预防性的措施,往往启动于实质争议发生之前,不具有紧迫性;且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案件中通过提出管辖异议等其他方式寻求救济,起到了一定的分流作用。
图3 案件类型
(四)结案方式:撤销、确认无效比例不高
从案件的结案方式来看,在已审结的93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裁定驳回申请的有86件,占92.47%,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有5件,占5.38%;撤销(部分撤销)仲裁裁决及以其他方式结案(移送其他法院等)的各1件,各占1.07%。(详见图4)在已审结的69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对仲裁协议效力予以确认的有61件,占88.41%;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有6件,占8.69%;裁定不予受理及对仲裁协议效力不予确认的各1件,各占1.45%。(详见图5)总体而言,司法倾向于认定仲裁裁决及仲裁条款的效力,裁定撤销、确认无效比例不高,体现了司法政策支持仲裁的立场。
图4 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图5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微观透视
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焦点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在申请主体、申请时间、受理法院、及具体条件上的要求。
首先
提出申请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从仲裁程序的角度而言,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既包括仲裁申请人,也包括仲裁被申请人;从仲裁实体的角度而言,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既可以是依据该仲裁裁决享有实体权利的人,也可以是承担实体义务的人。
其次
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即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三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即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
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出现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通过对案件样本进行分析,除少数案件涉及法院就第一至第三点的主动审查,即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多数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第四点,即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
图6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1.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和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行使仲裁权的法定依据。对于没有仲裁协议而申请仲裁解决的争议案件,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行为以及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均不具有正当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如上图(图6)所示,以此为由提出撤裁的案件不多,仅10件。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该事由包括两种具体情形:一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即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二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即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在审结的案件中,该类案件数量较多,有17件,但最终无一例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实践中,金融合同的可履行性往往受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变化的影响。因主体身份、资质等事项本身不可仲裁,当事人往往产生混淆,以仲裁裁决涉及相关事实的认定为由主张撤销仲裁。如在私募基金合同纠纷中,仲裁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被注销资质的事实,认定私募基金合同解除,进而支持投资者分配清算的请求。申请人基金管理人提出:仲裁内容涉及基金管理人资格注销时间以及基金清算,属于不可仲裁事项。对此,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资格注销以及基金清算内容只是作为仲裁裁决的事实依据,裁决本身不涉及对上述问题的实体裁决,不存在违法仲裁之情形,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庭的组成关系到仲裁权的行使主体,进而影响仲裁裁决的正当性。仲裁程序则是仲裁庭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权利的程序保障。在已审结案件中有53件案件提出违反法定程序。其中有10件案件当事人提出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经审查,无一例案件因此缘由而撤销。53件案件中,仅1件案件因被申请人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申请人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故予以撤销仲裁裁决。总体而言,上海的仲裁机构在程序上相对规范。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是仲裁庭查明争议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仲裁庭认定争议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是伪造的证据,必然会因证据的不客观而影响仲裁庭对争议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从而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有14件案件中,申请人提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经审查,均无一例认定为伪造。当事人提出的伪造证据主要有伪造签字、伪造合同、伪造邮件等。审理中,对于伪造字迹的主张,一般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予以鉴别。对于伪造合同的主张,一般需要当事人说明提出伪造质疑的合理怀疑,另一方面也需要主张的一方进行初步举证。实践中,经过上述两项审查,此类申请事由往往难以成立。
5.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
有41件案件中,申请人提出,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结果的关键性证据。经审查,因上述原因被撤销的仲裁数量为0件。实践中,法院对认定构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持审慎态度,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是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是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认定
对于该条的认定,申请人需要证明上述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样本中有7件案件当事人提出枉法裁判故申请撤销仲裁,无一例满足上述条件。
7.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有34件案件中当事人以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提出撤销仲裁,其中,涉及案件类型和数量为:基金合同11件、资管合同3件、借款合同15件、期货合同1件、信托合同2件以及其他合同2件。(详见图7)
图7 基础合同类型
可见,相关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于借款合同和私募基金合同中,但经审查,并无仲裁裁决因上述原因被撤销。
首先
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案涉基金的性质属于私募基金,系不公开、只能向特定机构或个人发行的产品,并未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其他类合同中也只是涉及合同相对方,不涉及合同外的第三人。
其次
在基金合同中被申请人被监管部门认定在管理案涉基金过程中存在未履行诚信义务、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的行为,仅表明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至于该行为能否构成民法上的欺诈从而影响《基金合同》等合同的效力,以及被申请人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仍需由仲裁庭依照相关法律判断认定,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故实践中很难以此撤销仲裁裁决。
(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仲裁协议是指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特定争议事项提请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书面意思表示。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前提。《仲裁法》第十六条对仲裁协议的法定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七条列举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样本统计,审理中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六项无效事由。(详见图8)
图8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
1.无达成仲裁协议之意
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本身并不属于《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但仲裁协议成立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故在审理中若当事人提出,需要对仲裁协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该理由申请协议无效的案件数量为7件,主要是当事人提出所签合同中不含有系争仲裁条款,但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均未予采信。
2.基础关系属专属管辖
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案涉合同属于专属管辖,故仲裁协议无效。依据《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仲裁案件。审理中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若仲裁协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3.语意模糊的仲裁协议
审理中,18件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仲裁条款语意模糊,主要情形包括:1.约定仲裁机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使用缩写“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表述;2.约定两个或以上的仲裁委员会。但经审查,法院认为约定仲裁机构指向唯一或不存在选定两个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故认定仲裁条款有效。
4.“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
样本中,有1例案件因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均记载争议解决条款,法院认定所载仲裁条款不能构成对原仲裁条款变更,致使存在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故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另2例案件中,“或裁或诉”的表示系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分别约定,故仲裁或诉讼的约定分别在各自的合同中有效,并不互相干扰自身的效力。
5.仲裁机构已受理案件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同一方当事人同时向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样本中,有9件案件中发现仲裁机构已经就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的异议作出管辖决定,故对其要求确认仲裁协议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6.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样本中,有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主张权利,使得原先受仲裁条款约束的一方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公司,并使得未签字的当事人受到仲裁约束,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此类扩张常见于债权债务的转让案件中。《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三、成因分析
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反映的问题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1.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多涉实体争议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主要限于仲裁程序违法。而实践中,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违法、超裁、枉法裁决等情形并不多见,当事人一般是因仲裁庭对其作出不利裁决而提出撤裁,相关的事实与理由往往涉及实体方面,如仲裁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并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还有一些程序化主张的实体问题,如:针对其主张或举证某一节事实未被仲裁庭采信的,在撤裁案件中提出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理由,进而主张撤销仲裁裁决。对于完全不涉及程序问题的主张,法院在审理中可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对当事人进行引导,而对于程序化主张的实体问题,法院往往不得不从举证责任等角度,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分析、审查。从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来看,部分是由于当事人对《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够了解,部分当事人是利用诉讼技巧,避免撤裁申请被直接驳回进而达到拖延履行的目的。但是,也存在一些因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事实、法律问题未在仲裁审理中经充分释明、辩论,或者仲裁裁决理由论证不充分,由此导致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救济无门,只能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提出的情形。
2.仲裁程序把关不严,侵害当事人参与权
样本中,唯一一起被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系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该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相关争议约定由某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该仲裁规则规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仲裁庭向申请人户籍地送达未果,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他联系地址。被申请人律师向仲裁庭提交说明,表明上述户籍地与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查询记录相符,不掌握申请人的其他任何地址。仲裁庭遂缺席仲裁。审理中,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律师凭律师证及律所的介绍信,即可查询相关人口信息,且申请人人口信息中明确载明了申请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址等相关信息。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律师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申请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导致申请人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经报上级法院核准,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与司法程序不同,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系各方当事人合意达成,故一般由仲裁庭根据约定的通讯地址进行送达而不适用公告等送达程序,如果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仲裁送达地址,仲裁庭需要依赖申请人提供相应的送达方式。但仲裁程序的提起一般仍是一方主导,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出于自身利益,往往有意剥夺被申请人的参与权或者放任此类情形的发生,造成缺席仲裁,使仲裁庭无法听取对方的意见,从而便于达到自身的诉求。若仲裁庭贪图便捷,只在形式上审查申请人是否履行查询义务,而不在实质上审查申请人是否穷尽了调查方法,很有可能导致程序不公。
(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1.仲裁条款约定内容不够明确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多数案件是基于对条款本身的理解而发生的争议,如:仲裁条款中一方“有权提起仲裁”、“可以提起仲裁”等是否属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还有“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与本合同有关的关联合同”等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约定不明。对于仲裁条款的内容不明确、不规范,其原因一是条款起草者并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相关遣词用句不够严谨;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新的当事人不断加入的情形,条款起草者希望能够避免重复确认的情况,因此进行概括性的约定,但忽视了合同之间的相对性限制;三是非典型性担保及债权转让日益增多,一方面,与传统担保相比,非典型性担保不能简单套用合同从属性确认管辖;另一方面,对于经过转让的债权,债务人往往会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抗辩,认为仲裁条款只约束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由于当事人主体、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及当事人对合同的知情情况、默示行为等个案情节的不同,实践中对仲裁条款的解释限度确实存在一定争议。
2.缔约过程不够公开透明,侵害当事人知情权
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提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仲裁条款系单方提供,未经充分协商,也未进行有效提示,不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而主张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虽然上述理由并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法院一般也不将其作为审理焦点,但是该现象确实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实践中,金融机构通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交易合同。对于涉及投资实质性权利的条款,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进行了规范,一般而言,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为了避免承担响应不利后果,也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避免严重失衡的条款内容。但是,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由于在形式上难以落入原《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制范围,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本身又不构成效力性规定,故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缺乏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并没有足够的动力去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合同相对方的知情权未获充分保障,由此引发争议。对于此类情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即使争议解决条款属格式条款,但其并不排除、限制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没有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不轻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但是,实践中也有其他法院持不同看法。例如,部分法院以一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表明已就仲裁条款提请相对方注意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部分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可见,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四、展望构建
进一步完善金融案件司法审查体系
(一)仲裁机构
1.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加强仲裁裁决说理
仲裁是金融、商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之一。通过规范化仲裁审理及裁决作出的程序、实体方面,不仅有助于实质化解相关纠纷,提升商事效率,也有助于建立我国仲裁在国际金融、商事领域的声誉,从而帮助实现我国建设全球一流国际金融中心的战略目标。对此,一是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加强释明,引导各方对争议问题充分举证、辩论,是当事人的意见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充分表达,也对仲裁结果走向有合理预期;二是要在仲裁裁决书中对裁决理由进行充分说理,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抗辩有所回应,使仲裁裁决内容更具说服力,能够以理服人,实质性解决纠纷;三是要强化仲裁队伍建设,不断提升仲裁员的专业化水平,拓展金融仲裁人才储备力量。
2.完善仲裁规则,严格程序审查义务
与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相比,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总体而言相对原则化、操作性标准较少,由此导致在仲裁程序不够规范、严谨。对此,一方面,国内仲裁机构可以学习参照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做法,如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迪拜国际仲裁中心(DIAC)等机构,根据自身需求、特点,不断修订、细化、完善仲裁规则;另一方面,对于仲裁规则要严格执行,如对于申请人的地址查询义务,不仅要在形式上进行审查,还要在实质上符合充分、审慎的查询要求。上述做法虽然短期可能造成一定的不便,甚至可能导致仲裁机构案源的流失,但从长远而言,更有利于仲裁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二)司法机关
1.明确司法理念,统一裁判尺度
目前,我国《仲裁法》《仲裁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确实还不够完善,难以充分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立法尚未完成修订的情况下,首先要明确司法理念。对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秉持支持与监督并重、规范与引导相结合的司法理念。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客观分析当事人缔约本意,切实发挥仲裁争议解决的功能。其次要统一裁判尺度。一是及时梳理总结审判经验,通过加强上下级法院沟通协调、发布典型案例、统一法律适用等,进一步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及效率。二是以智慧法院及信息化建设为契机,建立健全仲裁司法审查数据信息集中管理平台,为便利法官办案,确保裁判尺度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利益提供有力支持。
2.完善法院与仲裁机构间的沟通协调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仲裁作为国际广泛认可的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国际国内对仲裁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加。诉讼和仲裁二者间的关系应避免朝着“竞争对立”的方向发展,而更应该是相互支撑,共同推进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法治进程。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要加强并完善法院与仲裁机构、司法行政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
一是探索建立法院与上述机构的业务交流机制,定期开展审判、仲裁业务交流、沟通及研讨,努力实现司法与仲裁良性互动。
二是加强诉讼与仲裁的衔接机制,规范仲裁的保全、执行、撤销及不予执行等程序,进一步完善、支持和监督仲裁工作。
(三)金融机构、商事主体
1.规范缔约过程,保障相对人知情权
当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格式仲裁条款尚缺乏明确的规定。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一般适用于一般消费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于金融合同,而且其指向对象应为诉讼管辖选择,不适用于关于仲裁管辖选择。对此,从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角度而言,金融机构应主动、自觉规范合同的缔约过程,充分征询合同相对人对争议解决条款的意见,如提供诉讼、仲裁的不同选项,供合同相对人进行选择,至少应对自身拟定的仲裁条款进行合理的提示说明,明确相关的法律后果。此外,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也可以发挥能动性,建立倡导性规范标准,引导金融机构规范缔约过程,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2.加强法律法规学习,重视经验总结
对于金融、商事主体而言,一是要加强对《仲裁法》《仲裁法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充分领会立法本意,在合同相关条款起草时尽量做到用词准确,避免条款内容贪多求全,缺乏针对性,具体而言可以参考仲裁机构起草的示范条款,尽量做到规范化、统一化;二是涉及对于涉及多个交易主体的争议解决条款,如非典型性担保、债权转让等,要严责遵守合同相对性,分别与相对人订立仲裁条款,切忌贪图便捷,简化缔约过程;三是要不断总结经验,对于发生争议的相关案件,进行总结与反思,与时俱进,不断修改、精进条款内容,减少问题重复发生的概率;最后,要重视企业法律合规建设,加大在产品设计、业务开展、纠纷化解等各方面的风险管控。
编辑 | 郑倩 摄影 |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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