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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协议效力和裁决性质的司法认定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性质判断,是近年来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焦点问题。早在2015年,国务院在《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中提出“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程度”。2019年,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中再次提出,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登记备案后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依托政策优势,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大韩商事仲裁院(KCAB)近年来相继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和仲裁办公室,既反映出我国对外国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逐步开放,但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讨论。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引发的争论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该类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该类裁决是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非内国裁决”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国涉外裁决”。此时,法院的判断和态度至关重要,直接决定该类裁决在我国内地能否得以执行。作为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法院,我国的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对国际仲裁始终保持开明和支持的态度。2020年也是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裁决的协议效力和裁决性质给出明确肯定意见、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年份,其中的标志性案件包括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理的“大成产业案”,以及广州中院审理的“布兰特伍德案”。


一、确认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


上海一中院在2020年6月审结“大成产业案”【(2020)沪01民特83号】。这是上海市首例当事人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继2013年“龙利得案”后,本案再次确认了当事人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上海一中院裁定中态度鲜明地指出:外国仲裁机构能够管理仲裁地在我国国内的仲裁,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这并不涉及我国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


该案中,申请人大成产业株式会社(韩国公司)、大成广州公司与被申请人普莱克斯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均同意将争议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简称新仲)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申请人向新仲提出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以多数意见出具《管辖权决定书》,认为仲裁地为新加坡,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是新加坡法律,驳回了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遂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新仲对案件无管辖权,在被驳回后又提出上诉。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认为:协议约定的仲裁地是上海而非新加坡,上诉法院仅就仲裁地的问题改判,但不就任何其他争议问题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在上海开庭,并就实体问题作出部分裁决。因双方对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各执一词,仲裁庭出具《中止仲裁决定》,待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确认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两申请人遂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上海一中院裁定认为,本院有权受理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定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最终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仲裁地中国上海仲裁。


上海一中院“大成产业案”的裁定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龙利得案”中的意见,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政策导向。过去,国际投资主体在选择将投资争议提交第三方国际仲裁机构仲裁并将仲裁地点定在投资所在地时,不可避免地面临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疑虑。而本案以明确的态度切实回应了这一问题,展示了上海法院支持当事人选择外国仲裁机构来华仲裁的积极态度,体现了我国司法在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弥补仲裁法立法不足等方面取得的进步。


二、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 


广州中院在2020年8月审结“布兰特伍德案”【(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该案审理历时五年,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裁判结论是法院经过审慎考量后的选择。


该案中,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美国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国广州作出涉案仲裁裁决。系争仲裁条款已被法院确认有效。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公司主张,根据中国法院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裁决国籍地的司法实践,应认定系争裁决是法国仲裁裁决,并依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裁决;如果法院认为系争裁决是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作出,则应认定是香港仲裁裁决,并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认可并执行裁决。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法院指出,“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法院认为本案不应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应予终结审查,申请人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


相较于“龙利得案”和“大成产业案”,本案在处理外国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问题上又前进了一大步。法院不仅在之前的民事裁定中确认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广州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而且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还进一步明确了这类裁决的国籍属性和执行裁决的法律依据。这也是中国法院首次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裁决的性质,其意义体现在两方面:


第一,法院采取了“仲裁地标准”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来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属性。广州中院并未按照“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认定裁决是“外国仲裁裁决”,也未将其认定为《纽约公约》第1条规定的“非内国裁决”。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所作的互惠保留,我国并不承认“非内国裁决”,无法解决该类裁决的执行问题;此外,我国法院也无法管辖“非内国裁决”的撤销之诉。该案中,按照“仲裁地标准”认为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有效解决了将裁决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或“非内国裁决”所存在的现实障碍,并不违反我国的国际法义务,反而更符合“倾向裁决执行”的缔约宗旨。


第二,法院明确了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80条和第281条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按照该案裁判规则,今后同类案件无需按照“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由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是可以按照“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由直接申请执行。同时,该类裁决的撤销也将有参照仲裁法第7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进行司法监督的可能。


随着中国已经和逐渐成为对外承包工程和海外投资的大国,中国内地当事人参与境外仲裁增多,采用“仲裁地标准”认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裁决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不但能够减少我国当事人的成本支出,也符合中央关于积极推进我国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的意见,符合上海关于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的目标。


未来,有必要修改仲裁法,在法律层面明确将仲裁地作为认定仲裁裁决的籍属。但在立法难以即刻回应的当下,司法应当有所作为,对当事人选择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保持积极态度,这不仅将极大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和投资地的吸引力,有利于促进我国仲裁机构与外国仲裁机构的良性竞争。同时,这也是在仲裁国际化与国家司法主权之间进行适当平衡的必然要求:我们应当对在境内开展的仲裁活动行使必要的司法控制权,这既包括撤裁等司法监督,也包括仲裁临时措施、协助调查取证等司法支持。认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的裁决具有我国的国籍,将使我国法院依据司法主权原则行使司法控制权具有无可争辩的法律依据。

作者:成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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