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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情况报告(2020-2022)(附典型案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情况报告

(2020-2022)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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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至2022年,无锡中院新收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62件,其中2020年46件,2021年70件,2022年46件。从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来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数量逐年下降,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则呈波动态势,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总量较少。从受理案件的类型占比来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占比最高,为60.49%,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各占比19.75%和19.14%,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1件,占比0.62%。从受理案件的呈现特点来看,案件涵盖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航空器租赁纠纷、公司增资纠纷等从民事到商事的各类纠纷,申请事由覆盖了从实体到程序的各类问题。此外,亦出现了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仲裁第三方资助等新类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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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至2022年,无锡中院共审结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57件。从案件审理结果来看,2起案件裁定撤销仲裁裁决,2起案件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未有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情况

近三年,无锡中院共审结95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共有6件准予撤回申请,2件撤销仲裁裁决,其余87件均为驳回申请,撤裁率为2.08%。低撤裁率反映了无锡中院在有效司法监督的基础上保持尊重和支持仲裁的立场,充分尊重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决权和基于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的程序决定权。

该类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是当事人申请事由多样化。基本全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所有撤裁事由,包括双方没有仲裁协议、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违反法定程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伪造证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其中申请人提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质疑仲裁实体问题的占比最高,申请人提出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占比次之。

二是当事人申请事由实体化。申请理由往往涉及证据认定问题,多数申请人将仲裁司法审查视为“二审”程序,将其在仲裁程序中有异议的,或未解决的实体问题一并提出,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将认为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是程序问题的先决条件。

三是当事人矛盾对抗激烈化。这一点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表现得较为明显,有的申请人甚至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却担心执行行为对其名誉有损,又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情况

近三年,无锡中院共审结31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其中,22件为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其他9件为准予撤回申请,未有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

该类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是仲裁协议的成立问题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仅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还包括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等事由。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亦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失效、仲裁协议是否对特定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属于广义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

二是仲裁协议的规范性问题仍然存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够准确。例如,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此时,“上海市”系指仲裁机构的所在地,还是仲裁机构名称的一部分,司法裁判中亦存在分歧。

三是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问题值得关注。仲裁协议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合意),在此基础上,通过国家司法权予以确认并保障履行。在特定的场合与情形下,对于涉及到纠纷之中的第三人,即使没有签字,仲裁协议也能对其产生约束力。此时,应着重审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断其是否具有仲裁合意,以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合法权益。

(三)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情况

近三年,无锡中院共审结30件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其中,4件为异议申请人撤回申请,24件为驳回异议申请,2件为裁定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

此类案件中,因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生效仲裁裁决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经与当事人沟通,部分被执行人仅是将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作为其诉讼策略以拖延执行程序,为筹备执行款或实施其他诉讼攻击防御手段留出时间。

在现行仲裁法律体系下,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系两种并行但法律效果相近的司法监督制度。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先后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因不同的裁判者对相同事由的理解可能不同,当事人极易通过策略性变更申请理由的方式来规避前述限制。如此,当事人为了拖延于己不利裁决的执行,既可以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亦可以在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后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迫使执行程序中止,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减损仲裁高效解决纠纷的制度价值。

(四)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情况

近三年,无锡中院审结1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该案为申请承认和执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纠纷,无锡中院依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纽约公约》等进行了形式审查,对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予以承认。

无锡中院在审理其他涉外商事案件中也依法展开对仲裁条款的审查。在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无锡中院依据仲裁地法律即德国民事诉讼法认定了仲裁条款的效力,体现了法院尊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权利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判理念,该案入选江苏法院2018年-2021年涉外(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成效与典型案例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有效原则解释仲裁协议

在对仲裁协议的审查中,无锡中院核心审查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认定合同的变更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主次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够互相影响,认定“先仲裁后诉讼”不是“可仲裁可诉讼”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尤其在当事人已经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情况下,合理并善意解释仲裁机构的约定,不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机构的约定问题

在仲裁协议选定仲裁机构的审查方面,无锡中院遵循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约定中因漏字、多字而导致约定不准确,或者仅约定某地仲裁、而该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尽量采取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解释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否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的效力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二是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且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无锡中院审理的案件中确实存在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如某件因未能如期支付货款而起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协商不成,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合同尾部注明“签订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该案符合在合同签署地北京市仲裁机构并不唯一的情况,可认定为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而双方当事人到庭后仍无法就具体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无锡中院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并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双方达成诉讼条款,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管辖约定不明的难题。在另外一起仲裁协议明显无效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中,无锡中院通过法律释明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根本上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案例】

申请人惠山某厂与被申请人福建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裁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关于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该合同的名称为《无锡市融侨观邸B区新建项目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签订地点在无锡,工程所在地亦为无锡,故该仲裁条款中的“当地”应推定为无锡,仲裁条款具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应认定有效。


2.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问题

如果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的内容和纠纷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其争议解决方式可以分别按照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具体约定处理。但如果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的内容和纠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将两份合同视为一个整体的纠纷,适用同种争议解决方式。在原合同约定了仲裁,补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补充合同应当适用与原合同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但必须强调,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非协议当事人的情形十分有限,在仲裁协议对特定当事人拘束力的司法判断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二者之间的利益衡量是法院应当关注的重点。

【典型案例】

申请人叶某、陆某等与被申请人武汉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

裁判:本案的争议在于《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补充协议》中争议的解决。法院认为,本案中,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补充协议》首部即载明“甲方和公司已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增资协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本次增资协议的基础上就相关事宜订立本补充协议”,可见《补充协议》系基于《增资协议》而存在,是对《增资协议》内容的补充,两份协议构成一个完整的协议安排,故在《补充协议》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不同于《增资协议》的约定时,《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有关争议的解决。此外,虽然两份协议的主体并不完全一致,陆某仅是《补充协议》的缔约方,而不是《增资协议》的缔约方,但从《补充协议》内容看,陆某应当知道《增资协议》的内容,且未对其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故《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陆某亦具有约束力。


3.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限度

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主要类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条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但在司法审查实践中,并不能将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完全割裂。在判断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在含有仲裁条款的主合同未成立的情形下,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表示,否则不应抛开主合同来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典型案例】

申请人北京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

裁判:虽然北京某公司与朱某在《债权确认协议》约定“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北京某公司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债权确认协议》上的公司印章与其在有关机关存档的印鉴留存卡上的印章不一致,故朱某对《债权确认协议》上北京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法院要求朱某提交《债权确认协议》原件以便进行印章同一性的鉴定,但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协议原件,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朱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认定,北京某公司与朱某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涉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二)明确司法监督边界,维护和保障仲裁独立性

1.程序问题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当事人适用占比最高的撤裁事由,具体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仲裁有效率和公平两方面的价值目标,如果系对当事人权利没有实质影响的程序瑕疵,不应使仲裁程序归于无效进而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否则将与仲裁追求的“效率”价值目标相违背,亦不符合经济原则。只有违反最低正当程序要求从而对仲裁的公正价值产生影响的程序违反才有成为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之必要,此种情形主要包括违反仲裁员选任程序、未给予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以及陈述和辩论机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和送达期间,旨在保证仲裁的效率,即便仲裁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超期限审理和送达的程序瑕疵,也不一定会影响裁决的结果。

以申请人经常提出的送达问题为例,送达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法院审查的基本原则是仲裁庭采用的送达方式是否符合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仅以仲裁庭采用的送达方式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的送达规则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仲裁法》对仲裁审理中的多项程序问题并无强制性规定,而是留待仲裁规则加以规范。而仲裁规则中对仲裁程序的规定不仅包含禁止性规则,亦包含赋权性规则。以无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无锡仲裁委)《仲裁规则》为例,第三十二条证据提交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决定举证期限”等。因此,无锡中院认为,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属于案件的实体审查而非程序问题,是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法院尽量维持已经完结的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效力,尊重仲裁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事项的决定权。

2.伪造、隐瞒证据问题

关于伪造证据的认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审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以及该证据属于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上述规定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亦可以参照适用。同时,还应准确区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证据是伪造的”、“隐瞒事实”与“隐瞒证据”等情况。仲裁机构对证据的认定属于实体审查,法院只对其进行有限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进而不应被采信并不意味着该证据一定系伪造,后者的证明标准远高于前者,而当事人隐瞒事实并不必然等于其隐瞒证据,前者也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隐瞒证据的认定,被隐瞒的证据应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如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予支持。又如微信聊天记录、签订主体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此类证据当事人一方也应持有,亦不属于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情形。

3.仲裁调解书的司法审查问题

一是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法院应当受理。《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仲裁庭出具的调解书,在司法审查程序上应适用与裁决书相同的程序,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是案外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认为仲裁调解书部分或全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典型案例】

申请人章某与被申请人无锡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一案

裁判: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是仅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故对无锡某公司所提出的法院不应当受理撤销涉案调解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公共利益问题

与前述撤裁事由相区别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其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无锡中院在审查时综合考量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裁决结果等因素,谨慎判断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协议仅涉及特定主体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所作的约定系作为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意,合意内容并未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则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

【典型案例】

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裁判:赌博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蒋某某、蒋某均确认双方常去澳门赌场,双方亦是在上海赌场赌博的时候相互认识的,双方均认可案涉还款协议中的170万元款项包括澳门赌场的筹码钱。由此可以看出,涉案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中包含有上述澳门赌场的筹码交易款项。在此情况下,因蒋某在澳门赌场内明知蒋某某赌博,双方之间因赌博筹码交易而产生的往来款项及相关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5.第三方资助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Third-Party Funding)是指案外方对一方当事人仲裁成本提供资金支持(通常包括被资助方的法律费用和仲裁费用)以获得收益。如被资助方赢得此案,则出资者获得裁决或和解所得的约定份额。第三方资助是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的热点话题。2022年,无锡中院审结了我国首例涉第三方资助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无锡中院廓清了第三方资助实践中涉及的合法性、信息披露、利益冲突、保密性等多个重大争议问题上的法院态度,肯定仲裁程序中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为第三方资助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珍贵的确定性,也有力重申了司法对仲裁友好、鼓励仲裁实务创新、支持仲裁国际化的司法政策。

【典型案例】

申请人苏南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某公司、天津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

裁判:从《仲裁规则》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对于保密性主要是对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涉案仲裁案件的审理并未公开进行,程序上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披露,主要是对于利益冲突及透明度的要求,天津某公司主动披露第三方资助,仲裁双方也就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交换了书面和口头意见,仲裁庭对第三方资助进行了审查并记录于裁决书中,贸仲委在此程序上并无违反《仲裁规则》之处。苏南某公司的此项不予执行理由,实际上是针对天津某公司存在其认为的违反保密性要求的行为,但以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指向贸仲委作出的程序违法行为。本案中天津某公司向第三方资助人披露仲裁案件的进展,并无任何事实表明该行为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据此法院驳回了苏南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切实履行双边条约,承认外国仲裁裁决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全面推进,如何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完善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成为法院的时代命题。“一带一路”商事主体多选择仲裁方式快速化解纠纷,法院就需要依据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提供司法支持或协助。在涉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中,无锡中院依据中俄双边条约承认了俄罗斯仲裁机构的裁决,既体现了法院支持仲裁的司法理念,也丰富了无锡中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司法实践,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涉外商事审判领域的司法支持。

【典型案例】

申请人俄罗斯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阴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

裁判:中国与涉案仲裁裁决作出国俄罗斯联邦缔结有《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该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应援引了《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俄罗斯某公司在文件提交方面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且江阴某公司未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承认的抗辩,涉案仲裁裁决亦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无锡中院作出裁定,承认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所作仲裁裁决。


三、多管齐下提升仲裁司法审查工作

(一)严格落实规定,提升司法审查效能

一是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归口办理和逐级报核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20年起,无锡中院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由涉外商事审判部门归口办理。同时,无锡中院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拟做否定性评价的,根据规定逐级报核。

二是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适当突破程序审查。仲裁、诉讼、调解是争议解决的三驾马车,最终目的都是定纷止争。为了应对当事人将实体问题、证据认定带入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现状,无锡中院尝试发挥司法的能动性,突破对该类案件的程序审查,转而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进行调解,争取纠纷的“一揽子”解决,近三年调撤结案18件,调撤率11.46%,当事人满意度较高。

三是公正高效审结案件,大幅压缩办案周期。无锡中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不断积累经验,以类案经验指导审查,平均审理天数不断缩减,从2020年的41.28天缩减到2022年的33.62天,高效地审结案件有利于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二)司法仲裁对接,全力优化营商环境

一是诉仲协调配合,规范仲裁保全执行。2021年,无锡中院与无锡仲裁委签订《进一步加强诉讼与仲裁工作衔接的意见》,优化工作流程,完善保全和执行的办案系统,将仲裁保全、执行与诉讼保全、执行原则上同等对待,构建诉仲衔接全流程一体化的工作格局。2020年至2022年,无锡中院裁定对仲裁程序中的财产、证据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有185件,保全率为99.46%。

二是深化诉源治理,发挥仲裁制度优势。仲裁制度具有自愿性、高效性、保密性、灵活性等特点。无锡中院整合现有资源,提升“诉讼、仲裁、调解”一体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水平,纠纷化解中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发挥仲裁机构纠纷化解作用,以形成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三是建立常态沟通,统一司法审查尺度。无锡中院与无锡仲裁委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交流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情况,在信息共享、问题研讨、多元纠纷化解等方面加强沟通,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判尺度,营造了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


来源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丨仲裁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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