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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丽丽:仲裁司法审查的创新探索及其理解适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指导案例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的六个仲裁司法审查指导案例发布后,我院接到诸多关于该批指导案例理解与适用问题的咨询,不少仲裁机构希望我院能够提供专题解读课程。本文作者姜丽丽因参与了仲裁司法审查指导案例遴选研究工作,受邀撰写案例解析。文中少量内容曾被摘发于《人民法院报》2023年3月2日第八版,本文为详细解读版,主要为“仲裁司法审查指导案例理解与适用专题课程”备课形成,刊发于《商事仲裁与调解》2023年第3期。

姜丽丽:仲裁司法审查的创新探索及其理解适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指导案例

作者信息:姜丽丽,时任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副院长、研究员,现任北京仲裁委员会委员兼秘书长。

内容提要:仲裁司法审查对一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具有重要的能动促进作用。第36批指导案例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创新探索,为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顺利适用提供了方法指导、拓展了仲裁自治性理论的适用范畴,在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认定和支持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方面,体现出明确的指导方向。对该批指导案例的审理思路与裁判方法,需要结合我国仲裁的制度特色、实践需求和国际仲裁规则与趋势准确理解适用。

姜丽丽:仲裁司法审查的创新探索及其理解适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指导案例

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仲裁协议独立性;代位权仲裁;重新仲裁;临时仲裁

仲裁司法审查,既是一国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合法行使仲裁权利的支持和保障,也是对当事人和仲裁庭等仲裁参与方违法滥用仲裁权利或不当仲裁行为的监督与救济。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以及对国外境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审查等四大类案件。

司法审查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对案件纠纷处理的判断,更在于对仲裁权利的保障实现与适度规制之间的把握、对维护仲裁自治与保护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判断与利益平衡。尤其在纠纷涉外、重大,或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或法域时,这种判断和选择往往涉及一国的内政外交与公共政策。法院通过在个案中作出的价值判断,体现一国对待仲裁的公共政策的选择和变化,从而实现司法对仲裁法律制度的能动型塑作用。这在具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国家表现得更为显著,重要的仲裁司法审查判例,往往成为一国仲裁制度完善或某个经济领域治理政策转变的风向标。我国的指导案例制度,正是弥补制定法传统下司法能动性不足的制度创新。伴随《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法〔2021〕289号)出台,以及统一法律适用平台于2023年2月14日上线,指导案例的“法律身份”及其定位更加明晰,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这一背景下,2022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的第36批六个(第196-201号)仲裁司法审查指导案例,首次以集中发布“指导案例”方式强化仲裁司法审查工作。该批案例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程序处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适用,以及对临时仲裁和体育仲裁的认识定位等,均为仲裁实践中的热点或前沿问题。从理论研究视角,主要体现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自治性、仲裁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的适用、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等三大方面的发展应用问题,既反映出新时期中国经济发展对仲裁的时代需求,又充分体现了司法与仲裁的互动发展态势。集中发布“指导案例”,既有利于对全国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工作进行及时规范和灵活指引,又便于适时宣示国家司法对仲裁发展方向的监督和指导,因此,无论是发布“指导案例”本身,还是案例内容所反映出的理念与方向,均是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不断加强和完善的创新之举。

第36批案例的出台,不但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仲裁实践反映出来的社会经济发展热点问题的及时回应,也直指仲裁法修订过程中的热议问题与仲裁法的未来发展定位。当前,司法部正在对202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继续进行完善,最高院通过形成的具有广泛影响力且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指导案例,不仅对规范和统一全国仲裁司法审查裁判标准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仲裁法律制度的修订完善具有启示价值。


一、创新探索仲裁协议效力理论的理解与适用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运行的基础,协议仲裁是我国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相关理论问题,一直是各国仲裁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关注的重点。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是持严格限制标准,还是持“尽可能使其有效”的支持原则,是体现各国仲裁立法和司法审查对仲裁是否持支持态度的首要风向标。从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来看,“尽可能使其有效”原则已经逐步成为各国仲裁立法和司法审查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共识,并成为《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所采纳的立场。

该批六个指导案例中有五个与仲裁协议相关:196号针对的是合同未成立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成立及其效力问题;197号针对的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程序节点及其法律后果问题;第198号案撤销裁决审查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分包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能否及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第200号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焦点是对仲裁协议内容的理解认定;第201号案重点是分析含有仲裁意思表示的“双层架构”的纠纷解决条款是否排除我国法院管辖权。现就直接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理论的三个案例评析如下:

(一)第196号案例:仲裁协议独立性在合同未成立情形下的适用探索

由于仲裁协议在实践中往往是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订立的,形式上仲裁协议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在涉及合同成立的争议时,尤其是在当事人认为合同未成立的情形下,仲裁协议能否独立于合同存在,是很多当事人包括法律业内人士难以理解的地方,这也是该案例发布后引发不少质疑的原因。

1.该案例的典型性及其裁判要点

第196号案例在争议内容方面的典型性,恰恰是处于合同缔约阶段。申请方运裕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2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以及案涉合同中关于生效条款的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最终完成签字盖章手续,故仲裁协议也无从成立并生效。其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的请求是确认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被申请方中苑城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北交所交易规则下已经就实体交易完成邀约和承诺,且合同是否实体成立并不影响仲裁协议存在并生效。

对该案例持不同观点的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处于磋商缔约过程中,运裕公司未在最终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中苑城公司也知道草签文本并非最终正式版本,怎么能视为双方对仲裁条款作出了具有约束力的邀约或承诺呢?难道仲裁协议的缔约过程可以脱离合同存在吗?这类疑问的逻辑前提,还是认为仲裁条款的达成与合同实体内容当然具有一体性或一致性,仲裁条款不能脱离合同实体交易内容而达成。

该案涉事实的一大特点,是当事人曾经专门就仲裁条款进行过磋商修改,法官据此重点审查了双方涉及仲裁条款磋商的往来邮件内容,单独考察双方仲裁合意形成的过程。基于对仲裁协议成立及其效力应独立判断原则,法院的审理思路是对仲裁协议自身的达成过程进行审查,独立判断双方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合意的形成过程,与当事人关于合同整体是否成立的争议问题的审查进行了分离。

第196号案例在发布中提到两个裁判要点:一是明确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类型案件包括确认仲裁条款是否存在、是否成立的广义内容;二是判断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可以就当事人磋商达成仲裁合意的意思表示行为单独审查认定,与合同实体内容是否达成一致相分离。第二点是该案例的核心价值,因为该案藉此“明确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具体含义和法律效果”,这是理解和适用的难点。

2.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解析及其理解适用

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是仲裁与争议解决制度中的特有原则,对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从程序法到实体法均有明确规定。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1999年《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作为对争议解决独立性原则的完善,《民法典》在《合同法》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合同“不生效”情形。虽然其中对合同“未成立或不成立”的情形未明确列出,但与“不生效、无效”等情形相较,亦能够类推适用或做广义解释。为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条,将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独立判断的合同情形,扩展列举至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合同被撤销”以及“合同未成立”等几种情形。因此,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独立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早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关键在于实践中如何以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思维来具体适用和认定。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指的是对仲裁协议存在和效力的独立判断原则,主要表现为仲裁协议被纳入合同条款的状态下,形式上与合同条款一体、而实质上意思表示可以被独立分离出来判断的“法律拟制”状态。独立性原则决定了仲裁协议这位“佳人”,从一出生就被依法赋予了“绝世而独立”的争议解决精神,对其成立和效力的判断,与合同其他内容注定“貌合神离”,并不必然相关。正因如此,与合同成立相关的争议,包括磋商缔约过程中的争议、合同成立与否及其相关责任的争议,乃至示范仲裁条款中常见的“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才可得以仲裁解决。唯有如此,在纷繁复杂的商事交易、尤其是跨境商贸往来中,仲裁解决争议的效益和效用才能够顺利得到发挥。若将仲裁仅仅局限于合同履行阶段,则会导致大量与合同相关的缔约前、缔约中和终止后的纠纷处于争议解决不确定状态,从而难以解决。

《仲裁法》第16条规定,有效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件”,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拟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为:“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即与“合同成立”与否相关的争议属于合同仲裁事项的一部分。如此,仲裁协议的成立及其效力必然应当独立于合同判断、且成为争议解决的先决问题;否则,若仲裁协议的成立必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或依据的话,就不存在与合同是否成立相关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可能性。

第196号案的案情是一起跨国的企业产权交易纠纷。从中可以看出,商事交易往往是一个复杂、长期的过程,当事人在缔约前、缔约阶段的谈判磋商、缔约后的履行,及至因故终止后的各个阶段,都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产生成本费用并可能发生争议。争议解决的客观需求贯穿商事交易谈判、磋商、缔约、履行及终止后的全流程,这就决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要具备与争议合同相分离、且能够溯及并覆盖与该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的特性,才有利于纠纷解决。虽然争议解决条款本身具有契约性,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但对其成立生效的法律规制往往更为简明、宽松、友好,且各国一般遵循尽量使其有效原则,以保障争议得以及时顺利解决,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高效进行。

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三要件”的要求相对属于较为严格的规定,在以临时仲裁为基础的国际通行仲裁法律制度下,因不存在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定要求,几乎只要在合同中出现“仲裁”字样,就会被视为双方形成了仲裁协议。而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要求,各国立法也是呈越来越宽松的趋势。2006年的联合国《示范法》,重点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和达成方式进行了更为友好宽松的修订,以适应商事交易形式越来越灵活便捷的变化。其中第7条关于仲裁协议界定的“备选文案一”对“书面形式”的定义几乎涵盖了所有常见方式:“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 电子通信所含信息是可以调取以被日后查用的,即满足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等;甚至还规定了近乎“默示同意”的推定情形——“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且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为书面协议”。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是否存在问题,属于仲裁庭要区别于合同进行独立判断的管辖权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以下简称UNCITRAL)官网公布信息,全球范围内有86个国家的119个独立法域将《示范法》吸纳入本国立法,并被UNCITRAL公布为“示范法国家”,且仍在持续增加。如我国当事人最倾向于选择的内地之外的仲裁地之一的香港地区,其《仲裁条例》就采纳了《示范法》备选方案一规定的仲裁协议认定内容。在国际仲裁中影响深远的英国现行1996年仲裁法关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也同样规定(第7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构成或旨在构成其它协议(无论是否为书面)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不得因其它协议无效、不存在或失效而相应失效、不存在或失效。为此目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不同的协议”。“不存在”可以涵盖成立与否等情形。相比我国的仲裁法,这样的表述更能够凸显仲裁条款的“独立”地位。在第196号案中,申请方的请求就是确认“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而法官即是将仲裁协议“视为不同的协议”来审查判断的。

3.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审理路径与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创新

第196号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就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作出的首个裁定,体现了国际商事法庭的积极作为及其法官的国际化思维。

对于涉外纠纷,法官首先要确定准据法,而同样基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合同实体法律适用的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审查适用的准据法一般由当事人约定或通过约定的仲裁地确定。该案合同16.1条款虽然约定了“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指的是实体法律问题适用法,而非仲裁协议准据法。鉴于16.2条的仲裁条款并未约定法律适用法或仲裁地,经法官对此专门询问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确定案涉仲裁协议效力,据此明确了准据法,符合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其次,法官对《仲裁法》第19条进行了体系性解释,认为该条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这一开宗明义对其独立性的概括性表述本身,涵盖了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之后列举“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等情形,是进一步对其独立性的强调;并结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明确判断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成立的问题,“除非确有必要”,不必考虑整个合同的效力,而是应先行独立判断当事人是否达成了仲裁合意。这既是在仲裁协议独立性原理基础上,对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彩解读,也体现出国际商事法庭对国际仲裁中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秉承“尽可能使其有效”国际趋势的友好回应,树立起国际商事法庭力图“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引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目标形象。

第196号案独立判断仲裁协议成立过程的审理思路,可以结合常见的国际商贸案例具体情境来理解:外方公司的业务人员发来一封采购邮件,附有含仲裁条款的格式订单(Purchase Order),仲裁地为境外某地;中方业务人员审核后,回复邮件表示对订单中的某几处合同实体条款进行了修改,对其他条款没有意见;之后双方又数次磋商交易细节完善采购流程和合同文本;在尚未进入最后签字盖章阶段时,因受疫情影响,该合同就“流产”了……

在这一情境中,若当事人因该订单发生争议,外方很有可能主张仲裁协议已达成并提起仲裁:因为在中方邮件回复“对其他条款没有意见”的意思表示中,“其他条款”中的实体合同条款因不具有独立性,其成立生效与合同是一体的,不会产生特别的法律后果;而“其他条款”中的仲裁条款却具有独立性,中方回复“没有意见”的意思表示,相对于对方发来的仲裁条款而言,就会被视为达成了同意仲裁的协议。实践中,这类情形在国际贸易等涉外纠纷仲裁中常见,而中方往往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邮件中的意思表示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及/ 或无公司盖章等理由,提出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的管辖权异议,但鲜有因此挑战成功的案例。

对照第196号案例中的情形,运裕公司确实及时对仲裁条款提出了磋商修改意见,这是可取之处,法院藉此认定运裕公司发出了新的仲裁邀约,笔者也认为这符合运裕公司的真实意思,这一事实为法院单独判断仲裁协议的成立问题提供了便利。类比上述模拟案例情境,还可以进一步思考——假设运裕公司没有对仲裁条款提出修改意见,那带有原仲裁条款的合同经过多轮磋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同样走到案涉草签这一步后,仲裁协议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更为复杂,需要结合双方对合同整体磋商的意思表示共同来判断,但只要运裕公司从未对仲裁条款明确提出过反对意见,从国际仲裁发展趋势分析,至少在对仲裁友好的法域或采纳《示范法》的国家,仲裁协议被认定成立并有效的可能性依旧很高。

4.该指导案例对实务工作的启示

第196号案例的创新指导价值,不仅在于它提供了一个如何适用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独立分析判断仲裁协议成立与否的审理思路的参考范本,更重要的是对广大“走出去”的企业和从事涉外业务的法务人员、律师的诸多启示:

第一,关注仲裁条款及其仲裁地的重要价值。在合同磋商谈判过程中,仲裁条款具有涉及整个交易过程争议解决的独立价值,值得被专门认真研究、并要争取能够尽可能选择己方了解的、有公信力的、司法审查环境友好的仲裁地及仲裁机构。第196号案的仲裁条款虽经过磋商修改,但仅是针对仲裁机构而没有明确约定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仲裁地”,导致发生争议时准据法不明。不约定仲裁地或约定不明还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的国籍、执行、司法审查地等各方面的争议,引发裁决不被承认或执行的重大风险,在涉外仲裁中需特别关注。

第二,关注协议达成的电子方式及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企业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形式进行业务磋商是最常见的缔约方式,而仲裁是国际经贸往来中最受当事人欢迎的通用纠纷解决机制,故企业的常用订单、各种合同模板,以及业务沟通中带有磋商函、声明函、往来函、索赔函等意思表示的邮件中,常常含有仲裁条款,但当事人和代理人往往容易忽略其中涉及仲裁意思表示的“独立性”价值,想当然认为只要最后没有形成正式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就不会受其约束,直到接到仲裁通知,才意识到原来自己在某一封邮件甚至社交软件的回复中已经“认可”仲裁了。

第三,关注国际商事法庭的重要作用。国际商事法庭是我国建立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创新机制的领军机构,可以为涉外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仲裁与诉讼、调解相衔接的系列支持措施和机制,并建立有线上“一站式”纠纷解决信息化平台,受理符合条件的涉外/国际仲裁司法审查与保全等临时措施支持案件,以及类似本案这样有代表性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它国际商事案件”。据此,在传统的司法管辖规定之外,某些具有重大影响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或相关案件,当事人也可考虑申请由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以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层级的专业、权威救济。

值得强调的是,第196号案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对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同样适用,在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上,国内、涉外的法律适用并无二致,该案例对处理国内相关问题也是很好的镜鉴。

从预防和化解交易风险角度,企业应当认识到,冲突和争议本身是交易成本的一部分,越是在交易中专业理性地对待争议解决问题,越有利于通过顺畅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保障交易稳定、高效进行。在实务中的应对要点,即是在当对方发来任何有关争议解决内容的条款时,要及时判断并表明自己的态度,并留下“可以供日后查询的记录”。从根本上,无论从事国际还是国内交易,当事人还是要提高法治意识,认真对待自己的仲裁权利,通过专业判断和理性谈判,形成有利于保障交易进行的、适合的争议解决条款,才是维护企业利益、促进高质量发展之正道。

(二)第198号案例:仲裁协议自治性之坚守与突破的衡平探索

第198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裁决被撤销的理由是广义的“没有仲裁协议”情形,即被转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当然援引适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不约束实际施工人。这一案例针对的是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对大量存在的建设工程纠纷解决实践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从理论层面,则主要是对仲裁协议自治性的理解适用——在坚守与突破之间寻求法治的衡平。

仲裁协议的自治性、相对性和独立性,是仲裁协议的本质特色,也是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自治性主要是指仲裁协议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要由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达成协议,我国仲裁法据此规定了协议仲裁制度;另一方面,自治性还意味着当事人通过达成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我国仲裁法也确认了该“裁审分离”制度——这在国际仲裁中尤其重要,使得当事人的跨境交易可以免受一国司法权的直接干预。相对性则是基于仲裁协议的契约性原理,意味着仲裁的效力仅限于签署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不及于案外人,故此仲裁中不存在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制度”,相对性是自治性的必然结果。

1.对仲裁协议自治性的坚守及其引发的问题

第198号案争议的典型场景是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承包人将合同进行了转包或分包,被转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此前司法实践中更多的管辖冲突情形,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及其后续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不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发包人,而发包人以与承包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对此类问题,不同法院曾作出了不同的裁定结果。但第198案恰恰相反,实际施工人“主动接受”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管辖,据此向发包人提起了仲裁,而发包人以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反对仲裁管辖。

第198号案中,发包人工行岳阳分行在仲裁中曾以其与实际施工人刘友良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该异议,并作出了裁决书。工行岳阳分行再以与刘友良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最后法院以此为由裁定撤销了该裁决。可见,若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决定有异议,应及时限期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话,此类纠纷可以在仲裁初始阶段即得以明确解决途径,不必浪费资源至裁决作出,这是《仲裁法》修订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该案中,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或主体变更情形。故“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 条,“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

法院的审查思路,是将实际施工人能否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作为争议焦点,因为根据契约相对性原则,受契约约束的当事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只能是缔约方。对于没有参与缔约的实际施工人来说,可能的路径包括:一是与发包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包括对方在仲裁程序中同意接受管辖的方式;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特殊情形。合同的承继和转让是常见的后来主体受原合同约束的加入路径,《仲裁法司法解释》对此也有规定,但显然实际施工人既不属于合同的承继人,也不属于被转让方,而是与承包人之间签订有单独的转分包协议,形成了与施工合同从合同主体到性质都不同的单独的法律关系,在这一点上,仲裁委员会以实际施工人是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受让人”为依据作出管辖决定,确实有误。

第198号案的裁判要点,若说是实际施工人不受承发包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约束,更像是对仲裁协议不约束案外人的“常识”的重复,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对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规定的解读——这种司法解释中对实际施工人跨越合同关系起诉的规定,能否扩展适用于仲裁、从而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在该案例中,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说,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向法院起诉发包人,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按照该逻辑,该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后,在涉及承发包人之间工程款问题的争议时,若发包人以与承包人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话,法院是不是应同样尊重仲裁的自治性,中止审理等待仲裁结果呢?若如此,万一诉讼中止后当事人不仲裁或仲裁久拖不决,会不会导致争议因陷入管辖冲突而无法解决的“僵局”?

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解释,这一规定的本意,应是通过实际施工人起诉,推动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各方当事人共同“一揽子”解决工程款层层拖延支付的现实社会问题,不应因为管辖冲突而久拖不决。故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法理出发,建议对于承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法院可藉以“先决问题”和“举证责任分配”的思路处理:既然承发包之间的工程款确认是处理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支付的“先决问题”,可考虑在中止裁定中要求承发包方“限期仲裁”确定应付工程款;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则可明确仲裁协议当事人逾期不仲裁或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确定的裁决结果的,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此,既尊重了仲裁的自治性,也化解了管辖冲突。

2.对与该案相关的代位权仲裁问题的思考

第198号案所涉问题的最新发展,是在之后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其第43条继承了之前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精神,并增加了第44条以“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诉讼,引出又一个与仲裁协议管辖冲突的问题,且代位权作为《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其适用范围不限于该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特定情形。对此,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此提供了两种方案:

方案一:第三十八条【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管辖协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债务人申请仲裁,或者向管辖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应予支持。

方案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方案一在总体上对仲裁协议的自治性进行了干预,剥夺了债务人的仲裁权利,但给相对人限期保留了及时选择仲裁的权利;其关于相对人及时依约仲裁后,代位权诉讼即中止的规定,并未将代位权人纳入仲裁,尊重了仲裁协议的相对性。方案二整体上体现出对仲裁协议自治性的尊重,对于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的仲裁权利均予以尊重,但对驳回代位权人起诉之后该怎么处理的问题没有规定。代位权人是就此丧失代位权,还是只能参与“代位仲裁”实现债权?

从法律体系构建视角,在民法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代位权制度,能否在仲裁中同样突破仲裁协议的自治性和相对性,实现“代位仲裁”,是涉及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问题。仲裁法是构建仲裁协议制度的基本法,也是相对于《民法典》凸显仲裁协议区别于一般协议的特别法,代位权行使与仲裁协议的关系及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仲裁法来规定。实际上2021年司法部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的仲裁协议部分,已经对突破仲裁协议相对性的类似问题着手统筹规定,如股东代表诉讼情形下外部仲裁协议对股东的约束力、主从合同情形下主合同仲裁协议对从合同的约束力等,但尚未明确代位权问题。第198号案牵涉出的“代位仲裁”问题,关系到对《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的理解适用,将会在广泛的社会纠纷领域存在,对此现实需求,仲裁法修订需要作出及时回应。

第198号案管辖冲突的背后,实际隐含的是一个长期存在的仲裁命题:对仲裁协议或仲裁制度的自治性和相对性,如何在严格坚守和灵活突破之间找到平衡?比如增加所谓“仲裁第三人”的突破观点,很容易成为看似合理的修法建议,但其实仲裁实践中并未真正突破过当事人“同意或接受”这一仲裁自治的底线。仲裁的特性在某些特殊场景下可能会被视为缺陷,但没有绝对完美的制度,一旦突破了仲裁的自治性和相对性的底线,带来的后果,可能是仲裁制度自身无法自洽的更多其他问题。再比如主张“增加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观点,其核心还是要突破仲裁协议的自治性和相对性,试图以诉讼中第三人撤销判决裁定之诉制度为“正确标杆”改造仲裁。可以想象,该等盲目“突破”一旦被滥用,仲裁一裁终局、自治高效的特色将不复存在。若如此,相信境内外的当事人也就不会再选择信任中国仲裁了。

(三)第197号案例:仲裁协议异议权丧失与重新仲裁的关系

第197号案例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一是明确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异议权的行使时间节点及其法律后果,二是明确了“重新仲裁”作为“补救性”仲裁机制的法律意义。对于第一点,《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了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3条进一步明确了未及时提出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据可查。但该案的特殊问题是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是否还有权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法院的结论是“当事人接受仲裁庭管辖的行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具有效力,其无权在重新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既然是“重新”仲裁,为何在原仲裁中的意思表示效力还能在新仲裁中发生作用呢?这涉及对“重新仲裁”这一特殊机制的理解。

重新仲裁制度规定于《仲裁法》第61条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指的是仲裁裁决进入法院撤销审查阶段后,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通过重新仲裁程序可以“弥补”的,可以通知原仲裁庭限期进行重新仲裁;仲裁庭若同意重新仲裁,则法院审查终止;否则,法院恢复裁决撤销审查程序。因此,重新仲裁是司法审查阶段出于对仲裁裁决尽可能尊重和维护的原则,对仲裁瑕疵的“补救机制”,由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决定是否进行,而非重新启动一个新的仲裁程序。《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重新仲裁适用于裁决可撤销事项中涉及证据审查的情形:“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且要求法院在给仲裁庭的通知中应“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实践中,法院发现有其他仲裁程序方面的小的瑕疵通过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也会建议仲裁庭重新仲裁,但通常不会涉及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因为仲裁协议效力是涉及仲裁庭管辖权的先决问题,不适合由原仲裁庭来“补救”。该案正是因为当事人之前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问题提出异议,法院才会启动重新仲裁,在这一针对性进行“瑕疵弥补”的程序中,当事人显然不能将原审程序全部“推倒重来”。概言之,“重新仲裁”是对可能被撤销的原案仲裁裁决的“治病续命”,属于旧瓶添新酒、拾遗再补缺。

实践中容易和“重新仲裁”制度相混淆的,是《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该条“重新申请仲裁”,指的是在裁决效力被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另行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并据此启动新的仲裁程序,在新的仲裁中,当事人当然享有对新的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所有仲裁权利,与“重新仲裁”就大相径庭了。


二、公共政策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引导适用


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不仅是法院对仲裁制度的理解适用问题,而且关涉一国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引领适用。仲裁制度允许通过当事人自治排除法院管辖和司法权的干预;同时“无救济即无权利”的现代国家法治理念又要求司法扮演最终救济者的角色。故各国仲裁法均配套有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不被侵害、不被滥用的同时,也要通过对仲裁是否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来实现一国的公共政策干预。

第199号案例是一起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裁决的案件,且为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例,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重视,体现了我国的司法公共政策导向。

社会公共利益审查在我国仲裁法中扮演了公共政策“守门人”的角色。“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司法干预仲裁的最后的“杀手锏”,各国对其适用都极为谨慎。我国早期的国内司法审查实践中,曾出现过滥用社会公共利益干预仲裁的情形。为统一规范司法审查尺度,尤其是限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随意解释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中,明确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要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才能确定,充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秉持严格解释、审慎适用的态度。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一般限于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等情形。

第199号案争议的热词是“比特币”,涉及对虚拟货币规制的前沿法律问题,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是在逐步探索过程中。该案中,仲裁庭认可了以比特币为标的的合同的有效性,也认可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认为违约方未依约归还比特币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知是顾虑交付比特币的履行难度还是其他原因,申请人的请求不是要求对方归还比特币,而是主张参考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比特币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出因对方未归还比特币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请求对方据此赔偿。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裁决“高某向李某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法院审查中援引了2013年12月份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内容,认定涉案仲裁裁决“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第199号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准确理解判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考虑因素和适用边界。该案认定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非是基于泛泛的“比特币交易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是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和仲裁庭的裁决内容,是否触及了国家规章文件禁止的具有“货币属性”的比特币兑付、交易等金融监管要求进行了专门审查。审查焦点为:参考okcoin.com网站关于比特币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比特币的美元价值,以此再兑换为人民币赔偿给当事人的特殊裁判情形。该裁定审查重点在于案涉裁决是否触及违反金融监管禁止性规定而涉及危害金融秩序,以此作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适用的审查着眼点。

第199号案例在司法政策的把握方面应该是经过了反复斟酌的,一方面明确了裁决不能触及金融监管禁止性规定的“红线”,另一方面对仲裁庭认可比特币交易本身合法性的问题“留白”,实际上为虚拟货币的存在和发展预留了空间。笔者推测,若申请人是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归还比特币,不涉及比特币兑付的“货币性”问题,可能就不会被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放眼未来,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是我国的长期战略任务,发展数字经济也离不开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与监管。我国《民法典》已经提出了保护虚拟财产的概念,国际上多个国家对虚拟货币的交易投资也持开放态度。仲裁制度的亲商性、跨国性与不公开性,与虚拟货币交易及纠纷解决的需求高度契合,随着虚拟货币市场的发展,其交易中约定仲裁协议的会越来越多,围绕快速发展的“币圈”的交易、投资、判断的国际规则,将会在一次次仲裁中逐渐积累成熟。近几年虚拟货币仲裁案件逐步增长,若我国完全不认可虚拟货币交易,当事人无非是选择在境外进行,并把仲裁地选定为对该领域法治友好的国家和地区,避开中国管辖,那我国就会逐渐丧失了解、参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交易投资、规则制定和解释适用的机会。因此,如何在保护与监管之间平衡,已经关涉国家金融发展战略。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就要增强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联动效应,提升贸易投资合作的质量和水平,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在向规则制度型开放转变过程中,中国司法和仲裁的国际化水平必然需要不断提升,尤其是要提升体现国内司法政策导向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向世界传递中国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与规制边界。第199号案面对的挑战,是既要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发展留有空间,又要坚定地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该案对虚拟货币相关法律问题的精准把握,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于特定经济领域,尤其是涉及金融监管核心区的政策调控的负责任的司法态度,以及对前沿法律问题的主动探索。对于要在宏观经济政策层面寻求平衡的问题,由仲裁司法审查指导案例来适时作出指引,不失为一个进退有度的有益尝试。


三、对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创新探索


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对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和维护的更高要求,激发了中国仲裁走向国际的动力和国际仲裁在中国的活力。第36批指导案例中三个国际/涉外仲裁案例从不同侧面展现出我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新动态。除第196号案例是跨国交易案外,第200号案例体现出我国法院对国际通行的“临时仲裁”制度的肯定与回应,对我国企业更好地参与国际仲裁具有重要指导价值;第201号案例则体现出法院对体育仲裁及体育纠纷解决国际化发展的直面与担当。临时仲裁和体育仲裁,均属于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但国际上已经成熟、通行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两个指导案例的出台,有利于树立中国仲裁司法审查的国际形象,促进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

(一)第200号案例:对国际仲裁中临时仲裁条款效力的认识与适用

第200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是对“临时仲裁”制度的全面展示,该案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参与仲裁的过程、在承认和执行审查中的抗辩,都非常有代表性。该案争议焦点是对临时仲裁条款的理解和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这是国际仲裁中常见的仲裁条款约定,简洁但包含了足够清晰的法律信息点:(1)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为瑞典法(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2)争议通过仲裁解决;(3)争议解决应通过快速仲裁(Expedited Arbitration)进行,但没明确适用某个具体规则;(4)仲裁地在瑞典(in Sweden),仲裁地决定了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应当适用瑞典仲裁法。

该案首先体现了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两种基本仲裁机制的区分。当事人首先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结果仲裁院以仲裁协议没有约定机构管理,故仲裁院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仲裁申请。之后当事人意识到这个没有“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条款,其实是一个无机构管理的临时仲裁条款,直接由仲裁庭仲裁即可。我国《仲裁法》与《示范法》和外国仲裁法的明显差异之一,就是我国要求仲裁协议应当约定仲裁机构,而传统上以无机构管理的“临时仲裁”为仲裁的基本形态的外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仲裁机构并无要求,关键是看有无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仲裁地瑞典的仲裁法,这个典型的临时仲裁条款有效且可执行。

该案还厘清了“快速仲裁与普通仲裁”的概念。对于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快速仲裁”,当事人在执行抗辩中提出应视为是约定了某种“特定仲裁程序”,显然这一理解有失偏颇。其实“快速仲裁”只是表明当事人相对于“普通仲裁程序”而言,希望仲裁程序能以更为高效快捷的方式进行。在实现机制上,无论是通过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这种意愿都可以通过适用快速仲裁规则来实现。例如仲裁机构常见的“简易程序规则”“快速程序规则”等旨在提高仲裁效率的规则,均属于可以实现“快速仲裁”的规则。国际上最具代表性的快速仲裁规则,是UNCITRAL自1990年代以来一直在推动施行的《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该规则并不要求必须有仲裁机构管理。其他国际机构、相关组织也有不少快速规则文本可以供当事人选择或参考。因此,当事人关于快速仲裁的约定,可以由当事人合意选择或仲裁庭决定适用某个快速仲裁规则进行;根据国际惯例,仲裁庭也有权自主决定其认为足以实现高效推进程序的仲裁规则,与是否有机构管理无关。

该案基于对以上两对仲裁中重要概念的区分,显示出临时仲裁与快速仲裁之间的衔接关系:无论是否有机构管理,仲裁庭只要采取了快速推进程序的规则和措施,即可满足仲裁协议关于快速仲裁的约定,不存在临时仲裁与快速仲裁冲突问题,因为二者是从不同维度对仲裁的约定,完全可以融合实施。另外,根据禁止反言或诚信原则,在国际仲裁中,只要当事人实际参与仲裁过程且未及时提出异议的话,要想证明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条款约定,几乎难以实现。

重要的是,法院在该案例中对临时仲裁赋予了积极正面的评价,并依据《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展示出我国认真履行国际公约、一贯支持国际仲裁的友好形象。作为指导性案例,该案也有利于帮助我国当事人理解掌握临时仲裁条款的内容和形式,消除对临时仲裁的陌生和畏难情绪,避免在实践中因漠视临时仲裁而导致权益受损。另一方面,也提示当事人要习惯于在仲裁中积极维护自身权利,及时提出异议,才能真正维护自身权益,否则等到执行阶段再行抗辩往往于事无补。

仲裁制度的国际通行特点,决定了它在解决跨境纠纷领域具有诉讼“不可替代”之优势,但只有与国际规则相融通,才能够真正发挥仲裁的国际化价值。该案例对我国《仲裁法》修订的参考价值在于:既然我国积极承认和执行在外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为何不能让当事人在国内的“主场”也有选择临时仲裁、在实践中操练学习的机会?目前《征求意见稿》对临时仲裁在涉外范畴内的认可和规范,不失为一种妥善的制度安排和接轨国际的有益尝试。

(二)第201号案例:回应体育纠纷解决国际化发展的新挑战

第201号劳务合同纠纷案,是足球俱乐部与聘任的外籍职业教练之间的工作合同纠纷,是一类典型的体育领域纠纷。由于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理解不同带来的管辖争议,该案件被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裁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体育纠纷处理的高度重视,也反映出我国体育国际化发展带来的纠纷解决与国际衔接的新挑战。

引发争议的纠纷解决条款第一款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或讼争,应当由国际足球联合会球员身份委员会(FIFA Players’ Status Committee,以下简称“球员身份委员会”)或其他任何国际足联有权机构解决。第二款约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管辖权,当事人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CAS,以下简称CAS),根据《体育仲裁规则》(the 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进行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地为瑞士洛桑。

上述条款可以解析为“否定递进式选择”的双层结构:首先应执行第一款;若第一款无法施行,则适用第二款。案例中外籍教练确实执行了第一款,向球员身份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该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单一法官裁决》:裁定俱乐部限期向该教练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同时载明,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CAS提起上诉,否则《单一法官裁决》将成为终局性、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后双方均未就《单一法官裁决》向CAS提起上诉。这意味着该教练根据第一款得到了一个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但被诉的俱乐部不仅没有主动付款,而且在裁决后解散了,不再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意味着中国足协和国际足联不能再通过会员机制来约束它,国际足联的内部裁决也就无法通过足球行业自治机制获得执行协助。

该外籍教练因此向上海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俱乐部所属公司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争议解决条款第二款有效,案涉争议应当归CAS管辖。该案的难点在于:外籍教练认为CAS无权管辖,主动寻求中国法院的救济,手里还握着一个国际足联的生效裁决。中国法院既要维护自己的司法权威,“应管尽管”,不能让外籍教练求诉无门;又要体现支持国际仲裁的友好国际形象,包括尊重CAS的管辖权,并考虑国际足联这个裁决书的性质和效力。

体育纠纷具有非常强的特殊性,尤其是竞技体育纠纷,因其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规则的一致性和行业的高度自治性,其纠纷解决的自治程度也相应很高。国际奥林匹克运动兴起后,形成了以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和以《奥林匹克宪章》为最高准则的金字塔式结构,各国的运动员、单项体育协会和国家委员会只有接受该宪章才能够被国际奥委会认可参与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奥委会为解决与体育相关的纠纷,于1983年建立了常设仲裁机构CAS;《奥林匹克宪章》也规定了所有与奥运相关的争议由CAS仲裁解决。在这个“金字塔”体系中,各国运动员要加入俱乐部、俱乐部要加入国内体育单项联合会、国内体育单项联合会要加入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国家奥委会需要得到国际奥委会承认才能列入和参加奥运会。故CAS在国际奥委会的“加持”下,在国际体育纠纷解决领域逐渐成为公认的“金字塔尖”,绝大部分重要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纠纷解决都接受CAS管辖。CAS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与体育相关的普通商事仲裁案件,又可以作为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纠纷解决的“上诉”机制,受理运动员不服这类社团作出的纪律处罚决定的仲裁(典型的如兴奋剂处罚),以及其他对社团内部裁决结果不服的仲裁。上诉制仲裁中,社团内部裁决的上诉期一般为21天,逾期不上诉则该内部裁决即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基于国内外一体的体育社团会员关系,社团可凭借对会员的约束力和影响力,通过对俱乐部或运动员禁赛等手段促使内部裁决得以执行,实现行业自治。

体育纠纷因其特殊性,遵循优先适用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原则,即“用尽内部救济”原则,要求尽量尊重其内部救济结果的有效性。该案例中,外籍教练拿到的正是这样一个没有提起上诉、对当事人来说已经生效的内部裁决。根据对案涉“否定递进式选择”的双层结构争议解决条款的分析,这份内部裁决的获得也意味着第一款的约定已得以施行,当事人不能再选择适用第二款。从仲裁协议效力角度分析,第二款关于CAS仲裁的约定,因前提条件不成就而未生效,故当事人不享有向CAS提起仲裁的权利,CAS也因此没有管辖权。

对于一份“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的内部裁决,在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也无法通过行业自治协助执行情况下,当事人诉诸法院后,法院是协助承认执行该裁决,还是重新进行审理呢?对此问题的回答,涉及到我国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类型的界定,也因此影响我国司法管辖的范围。法院结合该案情形,重点对作出《单一法官裁决》的程序是否是仲裁程序以及身份委员会的处理是否是具有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两方面进行了审查,在对二者都作出否定评价后,明确该内部裁决不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分析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也可以发现,其第一项争议解决条款中既没有出现“仲裁”字样,也没约定上诉至仲裁的程序;而内部裁决中却明确提示当事人有限期提起上诉至CAS仲裁的权利。从该两点可知,该类纠纷解决程序并非公约项下以当事人缔结仲裁协议为基础、排除法院管辖、其自身对纠纷解决当然具有终局效力的独立仲裁机制。

该案例有两个层面涉及CAS的管辖权:其一是争议解决条款第二款的约定;其二是《单一法官裁决》中对当事人可以限期上诉至CAS仲裁的备注,这并非是基于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的约定,而是国际足联纠纷解决内部程序中的规定,CAS可以基于此获得管辖权,这是体育仲裁的特殊之处。但该案中当事人放弃了上诉,CAS也就不再具有仲裁管辖权。从CAS作为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最高权威机构的定位角度来讲,其与行业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若不尊重“用尽内部救济”原则,恐无法承受来自各领域的巨量体育纠纷解决的压力;从促进纠纷解决的角度来讲,一旦当事人放弃上诉至仲裁而使得行业内部裁决产生约束力,CAS基于既判力(Res Judicata)原则,也不会再受理同一争议的仲裁。

因此,该案无论是从对争议解决条款本身的解读,还是从对CAS与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衔接原则的适用分析,都不存在CAS仲裁管辖的可能性,与中国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不存在冲突。随着我国体育的国际化水平不断提升,体育纠纷的解决将越来越多地与国际组织产生冲突或衔接,该案明确了包括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在内的一般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不享有依据《纽约公约》直接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权利,我国法院对这类纠纷享有管辖权,但从争议最终解决的角度考虑,还需在审理中具体把握如何认定这类裁决的证明力的问题,或可期待另一个指导案例早日出台,这将对我国处理和应对涉外、国际体育纠纷提供更完整的参考。

(为便于阅读,本文已隐去相关注释,详细内容见《商事仲裁与调解》2023年第3期)



来源丨仲裁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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