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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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金融纠纷案件20条裁判规则

上海金融法院


金融纠纷案件20条裁判规则


01、潘某等诉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全国首例证券群体性纠纷示范判决案件

【裁判规则】: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则不同,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后,人民法院仍应对其是否构成证券民事侵权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未披露信息的行为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市场交易价格。交易及损失因果关系一般应采用推定认定原则,但被告有证据证明投资者损失的形成存在其他致损因素,且该因素对股价的波动具有相当的影响程度的,应当认定该非虚假陈述原因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存在多笔买入卖出交易的,自第一笔有效买入后,以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能够更为客观地反映实际投资成本。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可以根据每个投资者的持股期间和交易记录,将同期个股跌幅均值与大盘、行业指数的跌幅同步对比,用相对比例方法精细化地确定市场风险对每个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

案例来源:第十五届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


02、曹某等诉鲜某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全国首例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案件

【裁判规则】:

操纵是证券法明确禁止的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使投资者无法依据真实市场价格进行买卖决策,额外支付了人为价格与真实价格之间的差价,操纵行为人对由此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虽实施了多种操纵手法,但目的同一、时间交织、作用叠加的,应整体视为一个操纵行为。人为价格存在期间即操纵行为影响起止时点,交易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操纵力量时长等因素,信息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信息影响何时消除。操纵侵权责任应遵循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两重判断,公开交易市场中应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应采用“净损差额法”“价格同步对比法”精确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信息型操纵与虚假陈述发生竞合时,按照目的吸收手段的原则,信息型操纵吸收虚假陈述,投资者可择一追责。对证券操纵行为进行立体追责时,操纵行为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行政处罚、刑事罚没款和民事赔偿金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2023年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03、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全国首例退市新规行政诉讼案件

【裁判规则】:

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并具有成熟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


04、丁某等315人诉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出台后全国首例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

【裁判规则】:

在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十人以上投资者,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能够提供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为原告发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均可以在法院确定的权利登记公告期间参加诉讼,成为该案原告。参加权利登记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由代表人代表其他原告参与诉讼。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机构委托不能达成一致时,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损失核定机构。代表人请求败诉被告赔偿通知费、律师费的,法院可结合案件繁简、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诉讼规模等因素支持其合理部分。

【案例来源】: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提名案件、2022年投资者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05、上海朱雀珠玉橙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上海阿波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邵某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全国首例新三板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件

【裁判规则】:

定向增发投资是以“面对面”签订协议方式参与认购证券,定增投资者的索赔不适用证券侵权中依据欺诈市场理论、旨在保护不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而确立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定增投资者仍应对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损失认定有别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应当以净损差额法原理作为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基础。对新三板市场证券侵权的损失认定,法院应充分听取专业意见,以对相关行业企业进行投资时的科学估值方法等作为参考。

【案例来源】: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提名案件


06、吴某诉华澳信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

【裁判规则】:

通道类信托业务属于事务管理类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信托公司在开展通道类信托业务时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信托公司存在明知委托人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对信托项目情况出具内容虚假的调查文件等行为造成外部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07、中泰证券( 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沈某证券质押式回购纠纷案——全国首例运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机制执结案件

【裁判规则】:

为促进金融案件中上市公司股票市场价值的充分实现,上海金融法院通过在与证券交易所约定的信息渠道发布大宗股票司法处置公告,利用全新开发的证券交易所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完成竞买申报、竞价匹配、结果公示等询价竞买相关事项的大宗股票强制变价措施,实现司法强制力与证券市场规则的有效衔接,确保上市公司大宗股票处置的精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在破解执行难的同时,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稳定,防范金融风险。

【案例来源】: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执行案件


08、田某、周某诉中原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全国首例依据《民法典》判定贷款机构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案件

【裁判规则】:

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案例来源】:2019年一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09、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位诉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案——全国首例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位上市公司追偿董监高案件

【裁判规则】:

该案系全国首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证券法》第94条新规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也是上市公司因证券欺诈被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全国首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位提起的向公司董监高追偿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本着实现纠纷实质性化解原则,法院积极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充分释明法律风险,促成案件和解。最终,因被告张某虹(公司控股股东,时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已全额向上市公司赔偿诉请损失,原告投服中心申请撤回起诉。同日,该案关联诉讼即大智慧公司诉董监高追偿案当庭顺利调解,两案大智慧公司将获控股股东3.35亿元全额赔偿。该案的审理成功促使控股股东向公司全额赔偿损失,起到了震慑“关键少数”的积极效果,有效地维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2023年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0、王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确立侵权生效判决未经充分抗辩确认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无预决效力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审查前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的证明效力,应考虑前诉确认事实有否经过充分抗辩,侵权生效判决中未经充分抗辩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理赔诉讼无预决效力。在此情形下,审理后续保险理赔诉讼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于损失核定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


1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确立资管业务差额补足协议效力认定规则

【裁判规则】:

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协议双方自愿利用基金的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合法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案例来源】: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12、杨某诉上海证监局证券行政处罚案——明确证券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标准

【裁判规则】:

鉴于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炒股”行为具有时间跨度长、电子化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以及违法行为主体认定难等特点,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已经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相关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则可推定违法行为成立。

【案例来源】: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


13、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奇尔汕米业有限公司、兴宏(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线调解跨区域超亿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裁判规则】:

网上在线调解平台是将科技进步与法院发展深度融合的鲜活实例。通过网络在线调解平台,当事人无论身处何处,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入在线调解系统,参与调解,将大大减少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交通开销。法官也可以随时进入在线调解平台,见证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过程,并基于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确认。

【案例来源】: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


14、恒生银行有限公司诉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林某保证合同纠纷案——确立跨境担保中的管辖认定及法律适用规则

【裁判规则】:

Ⅰ、内地公司与香港居民为香港公司债务向香港银行提供担保所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香港银行依据非排他性、非对称性管辖权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应认为该管辖权约定条款有效,且平行诉讼情形并不影响内地法院对案涉纠纷行使管辖权。

Ⅱ、法律适用上,虽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法,但审查适用香港法是否违反内地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且对于不同法律关系应依据不同冲突规范分别确定准据法。具言之,跨境担保未经批准登记并不构成违法事由,案涉纠纷可适用香港法审理;内地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能力及对外担保是否经内部授权,内地公司破产后债权人债权范围确定,均系公司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公司内部事务,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

Ⅲ、在香港法查明上,香港法有关合同生效所应具备要素及担保责任的规定与内地法有所不同,案涉担保函系以书面契据形式订立,无需审查是否存在对价;两担保人系向债权人提供补偿合同性质的担保,并承担共同及个别的责任,债权人可在未向主债务人追索的情况下,径行要求两担保人直接向其履行主债务。

【案例来源】: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15、李某诉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确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董事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

【裁判规则】:

董事对于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承担采过错推定原则,董事可以基于勤勉尽责而提出免责抗辩。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中宜根据不同情形下董事负有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而确定勤勉义务认定的类型化标准,并在个案中重点考量董事任职情况、信息来源以及董事参与信息披露文件的程度及其具体行为等因素,合理认定董事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全国法院优秀亲例分析一等奖


16、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全国首例裁定认可与执行涉离岸债券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裁判案件

【裁判规则】: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涉“维好协议”案件作出缺席判决,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缺席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救济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安排》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拒绝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


17、杉浦某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全国首例外国人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股权转让案件

【裁判规则】: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属于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份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当审慎,避免滥用而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判断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审查: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若标的公司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股权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申请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应予支持。


18、许某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全国首例运用量化模型精细化核算投资损失的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裁判规则】:

揭露日的意义在于阻却交易因果关系,只要首次公开向市场释放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相关证券价值、注意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即可,对于揭露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上市公司举证证明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是由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前提下,对于确定该些风险因素分别对原告损失的影响比例问题,可借助专业机构或人员以科学方法量化确定。


19、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全国首例判决银行间债市场主承销商因利益冲突侵权向债券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亲件

【裁判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在其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必然的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在明知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信息后,承销机构作为债券后续管理人,应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发行人信息披露前,不得将其自身持有的债券先行交易;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造成交易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孔某申请执行巴加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案——全国首例私募基金强制开放赎回案件

【裁判规则】:

生效仲裁裁决确定基金管理人负有履行开放基金、赎回特定份额的行为义务,但未明确具体的开放日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断开放赎回义务的标准、对象、范围能否明确。执行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基金实际情况和金融市场交易规则,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基金管理人自动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个证券市场交易日作为开放日,并确定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关于开放赎回义务的强制执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采取代履行的方式执行。同时,当基金内货币资金无法满足赎回要求,基金内其他财产可分割处置且具有市场公允价值和活跃二级市场的情况下,可处置基金内其他财产获取货币资金用以赎回。处置基金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合理选择处置的财产,尽量保持基金财产原有架构,避免对基金后续运作产生不利影响。


来源丨微信公众号“类案裁判规则”“上海金融法院”

转自丨法眼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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