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仲裁员未签名不影响裁决书效力,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铁岭中院)

仲裁裁决书的作出与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申请人称裁决书上仲裁员未签名,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仲裁裁决书列明了仲裁人员并加盖了该仲裁委公章,仲裁员未签名不影响裁决书效力。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辽12民特4号

裁判日期:2023.06.27

发布日期:2023.07.04

申请人:铁岭市粮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峰

案件背景

申请人铁岭市粮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一、申请人不服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22】第17号裁决书,申请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二、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该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收到铁岭仲裁委员会的铁仲裁字【2022】第17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上没有仲裁员的签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


二、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中没有体现出仲裁庭所适用的公平原则。在该裁决书第21页中,仲裁庭认为王峰反请求粮食公司在修建房式仓垫付的9315440.6元及给付利息的请求基于该垫付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归粮食公司所有事实及公平原则本庭因此认为该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对建设房式仓和罩棚仓等应区别对待。从裁决的这一认定,可以看出,支持王峰返还垫付资金适用的是公平原则,但裁决的结论却未体现出公平原则。裁决的第四项:“申请人铁岭市粮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30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9315440.6元,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该项费用的产生是基于2010年中央预算投资的计划,中央预算投资1000万,剩余地方配套。地方配套资金9315440.6元系王峰垫付。该项目于2010年11月正式交付使用。既然仲裁庭裁决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给付王峰垫付资金的利息,同时也应认定该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已归粮食公司。因此,王峰应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向粮食公司交纳资产使用费,从而才能体现出仲裁庭所适用的公平原则。但仲裁庭却未支持垫付部分资产的资产使用费,如何体现公平原则。该项目国家投资1000万元,在仲裁庭审中王峰无异议。那么这1000万的资产使用费是何原因没有支持,既没说明也没有不支持的理由,这又是如何体现仲裁庭所认定的公平原则。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资产使用合同》有效,同时也认定为王峰一直在使用昌图四合粮库内的资产,未交相应的资产使用费。因此,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在支持王峰的请求时适用了公平原则,在认定申请人的请求时未适用公平原则。这是对申请人的最大不公平。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22】第17号裁决书。


申请人铁岭市粮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庭审补充意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19,315,440.6元资产使用费用,仲裁未予支持,同时在该裁决书上没有写明不予支持该请求的理由,因此不符合仲裁法第54条规定。

被申请人王峰辩称:

我方认为仲裁做出裁决事实清楚,程序不违法,驳回申请请求,17号裁决书并未违法,并未违反仲裁法54条,撤销裁决案件不应对案件实体部分进行审理,申请人提出公平责任原则,实际对案件实体的陈述,是违反法律规定,铁岭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对事实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28日,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铁仲裁字【2022】第1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铁岭市粮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峰签订的《国有资产使用合同》解除;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原使用的资产及新增资产应以辽正润资评报字(2021)第Z033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中评估结果汇总表所载资产一并返还申请人,限裁决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30日内给付申请人铁岭粮食拖欠的国有资产使用费,该资产使用费(2018年已给付10万元)从拖欠之日到2021年8月20日按合同标准(国有资产640万元,每年国有资产使用费为326,500.00元)计算,2021年8月20日之后至裁决之日,按评估价值(26,809,502.02元,每年资产使用费为134万元)按年5%计算使用费,利息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标准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如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未按本裁决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交付资产,则继续按照2021年8月20日之后标准计算资产使用费直到完全返还上述资产时止;四、申请人铁岭市粮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30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9,315,440.6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五、申请人铁岭市粮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30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7,932,165.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双方其他请求。


仲裁裁决查明事实,申请人铁岭粮食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了《国有资产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租赁申请人所有的昌图四合粮库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约定使用费为每年326,500.00元。合同第六条乙方的义务第六项约定:“在使用期内,乙方如需对地面附属物有增减变动或改变结构及用途,需征得甲方同意;但使用期满,地上建筑物及设备(含乙方投入部分)必须无偿归甲方所有。”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从2018年至今继续使用此库储备粮食。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于2018年4月缴纳了2018年度部分使用费拾万元(100000.00元),其余租赁使用费之今未付。合同到期后申请人铁岭粮食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发出《催缴租金及补签租赁协议的通知》,2020年4月19日又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发出《律师函》,2021年4月27日又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发出《追缴租金函》。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未支付任何费用。


再查明:铁岭市四合粮食储备库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决算投资额19,464,840.60元,其中中央专项资金1000万元,企业自筹资金(王峰个人投资)9,315,440.60元。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王峰自行投资建设了1#2#3#罩棚仓、烘干塔、储粮仓等固定资产,上述资产价值为7,932,165.00元。


另查明:铁岭市粮食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于2021年1月27日变更为现在的申请人铁岭市粮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铁仲裁字【2022】第17号裁决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尊重仲裁权并履行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有限审查,主要是程序合法性审查,案件实体的处理属于仲裁机构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铁岭市粮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裁决书上仲裁员未签名,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仲裁裁决书列明了仲裁人员并加盖了该仲裁委公章,仲裁员未签名不影响裁决书效力。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裁决书对其提出的部分请求未予支持且未写明理由,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中没有体现出仲裁庭所适用的公平原则,上述意见是对仲裁实体处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铁岭市粮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铁仲裁字【2022】第17号裁决依法不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铁岭市粮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裁决书的作出与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举证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点指出,“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正因此,仲裁员未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名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要取决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从本案例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本案例系“仲裁员未签名”,而非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未签名。这似乎与《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要求并不相符。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书列明了仲裁人员并加盖了该仲裁委公章,仲裁员未签名不影响裁决书效力。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的这一观点是否妥当,不无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尤其是,《仲裁法》第五十四条对仲裁裁决书的作出内容已有明确规定。在(2021)湘1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且仲裁开庭笔录上并无仲裁员、记录人员的签名,仲裁裁决书上也并无三名仲裁员的签名确认,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也并未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以上事实,至少体现仲裁庭对于本案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并未进行充分查明、研究和评议,存在仲裁员履职不规范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符,违背了仲裁庭评议案件的基本程序制度规定,且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的真实合法性,很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相关释义亦指出,“一旦有仲裁员不签名,仲裁庭就应在裁决书中对这一情况作出适当的说明,以此证明该仲裁员参加了审理工作。否则,在执行裁决时,当事人可能以‘仲裁程序与规则不符’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

以上文章来源于临时仲裁ADA ,作者张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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