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仲仲裁规则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设在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
    本会系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仲裁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商事惯例和规则,遵循“公正、廉洁、高效、便利”的宗旨,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和本规则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仲裁权利。
    第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选择仲裁的协议。
    前款所称其他书面方式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或条款。
    第十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择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的内容。
    仲裁协议虽未直接表明由本会仲裁,但下述情形中,根据有关仲裁的文字表述可以认定具有选择本会仲裁意思表示的,本会可以认定该协议存在、有效: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本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的,应当认定选定了本会;
    (二)仲裁协议约定由合同主体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的仲裁机构仲裁,上述所在地在石家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视为约定了本会。
    (三)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
    (四)其他可以认定的情形。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无效、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当事人须持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告知本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本会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存在、有效并作出决定后,仲裁庭经审理发现有相反的事实或者证据时,可以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事由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依法受理案件。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八条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确认能够送达到的其他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2、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4、申请日期。
    (三)申请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
    (四)申请人和仲裁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
    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上述文件的电子文本。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限期补正。
    第二十一条 仲裁程序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二条 本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文件已完备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同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申请仲裁的文件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确认能够送达到的其他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4、答辩日期。
    (二)被申请人和仲裁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
    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上述文件的电子文本。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后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和相关文件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本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可另行提起仲裁申请。
    提出反请求参照适用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参照本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变更;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分迟延而影响仲裁程序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和其他相关文件时,除向本会提交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增加相应份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答辩或开庭时,应当向本会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期限预交仲裁费用。逾期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
    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后,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本会应当出具公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为十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二至三人作为仲裁代表人。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仲裁代表人选定仲裁员、提起反请求、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特别授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或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选定仲裁员、提起反请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该仲裁员是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按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宴请、礼品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是指:
    (一)就本案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的;
    (四)非近亲属的亲戚关系;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向本会提出书面的回避申请,说明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知道回避事由后及时提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该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礼品等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原是当事人选定的,由本会通知该当事人在五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是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的情况由  本会书面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已进行的审理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全部或部分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任期届满不再被续聘的,其职责应履行至该案结案之日止。

 
  第五章    证   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意见;
     (七)勘验笔录;
     (八)其他证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提交证据清单并对证据进行分类、编订序号页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证明内容,注明提交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如认为确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虽经通知,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七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有正当理由未能提交原件或者原物,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四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本规则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能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仲裁庭认为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
     开庭后补充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应当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或者经仲裁庭调查未能收集到证据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咨询、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下同)的,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相关机构进行。
     前款中关于专门性问题的处理期限自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之日起至作出报告及补充报告之日止或决定不再进行鉴定之日止。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文件、物品,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五十三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的,勘验人员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五十四条  本会应当将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五十五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专家应当到庭,鉴定机构应当派人到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前款到庭人员提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鉴定人员应当就鉴定意见作出解释。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出具公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普通程序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守开庭纪律,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不得扰乱开庭秩序。
     第六十一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专家、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及本会的工作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程序和实体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仲裁在本会进行。
     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次开庭日期,应当于开庭五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可以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六条  记录人员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记录该情况。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录像。
     第六十八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仲裁庭首次开庭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调解不成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中止仲裁程序期间和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勘验的期间。
    第七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按照独任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和地点。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争议的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十九条   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八十条  仲裁庭可以裁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仲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书或补充裁决书,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收到本会转交的人民法院关于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可以重新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情形,由本会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六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本章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
    第八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间内提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本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可另行提起仲裁申请。
    第八十八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按前款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九十条   第一次开庭日期,应当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日期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仲裁庭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同意可转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
    第九十三条  简易程序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将国际及涉外民商事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适用本章规定。涉港、涉澳和涉台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六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并决定受理后,应当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文件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相关法院。
    第九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仲裁庭同意的、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二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   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约定,本会审理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仲裁协议约定审理案件适用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提交我国驻该国或地区使领馆认证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文译本,未提交的,视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第九章   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当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或者个人。
    本会向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文件,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投递至受送达人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传真送达的,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包括法律、本规则规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期间内提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有证据证明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由本会提供翻译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则自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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